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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垄断协议规制对车险保费自律行为的影响

  

  车险是一种高度同质化的保险产品,不同保险人之间提供的产品差异并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往往就是影响消费者抉择的最重要因素。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经营车险的各家保险公司都过分依赖中介(包括专业代理和兼业代理)进行保单销售,自营直销相对落后,竞相提高对各类中介的手续费(佣金提成)比例便是争取客源的不二法门。于是,保费折扣和佣金返点就成了保险公司频繁使用的促销手段。然而价格战只要一启动,就必然愈演愈烈,保费的实际价格一路走低,使得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担心过低的费率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各地的协会于是纷纷出面制定“自律公约”,要求各成员公司严格执行保监会核定的费率,即便打折,也要“明折明扣”,既要将折扣明白地反映在保单上,同时又不能过分打折(保监会曾经明文规定,对于经审批后的车险费率,打折幅度不得超过30%;[8]然而个别地方的自律公约自行将幅度缩窄为20%[9]);一些地方的自律公约还要求成员公司自觉将手续费限制在8%之内,不要在帐外违规支付佣金;[10]还有一些地方的自律公约甚至还明确规定了制裁条款,对拒不遵守约定的成员公司予以通报和罚款,罚款甚至详细规定到每一笔交易的罚款额。[11]有了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和监督,再加上各地保险监管部门的默许或首肯,这类保费价格自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目的。


  

  2. 车险保费自律行为属于垄断协议


  

  车险保费自律行为固然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切实执行保监会审批过的费率,但这种做法引起了投保人的不满。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竞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人们已经深刻体会到竞争能够带来更便宜的价格和更优质的产品/服务,因此对任何形式的限制竞争行为都深恶痛绝。在投保人看来,消费者想要买到廉价的保险产品,而保险公司也愿意降低产品的价格,这是两厢情愿的私人交易;保险行业协会有什么权力阻挠保险公司对保费进行打折呢?事实上,这样的质疑不是什么新鲜事了,因为保险业的价格自律行为并非始自今日,早在保险费率监管改革之前就以“保费价格联盟”等形式出现过,[12]保险行业协会在当中扮演的角色自那时起就争议不断。只不过,以往投保人因为无法可依,找不到可行的法律武器来挑战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为。但如今,《反垄断法》的颁布却使得形势发生了变化。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而且垄断协议的定义相当宽泛,不但包括正式的协议,还包括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13]这基本上囊括了一切形式的价格共谋,无论是明示的行为还是默契(tacit collusion)。除了经营者以外,行业协会也不能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此类行为,[14]违者需要为此承担严重后果。[15]车险保费自律公约正是由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并实施的协议,签约者都是彼此间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同行,公约通过禁止成员公司对车险保费打折而达到稳定价格的目的,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也实现了这一目的,可以说价格垄断协议的一切要件均已齐备。正因为如此,目前已经有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地方保险行业协会从事价格垄断行为。[16]


  

  不过,几乎所有的车险保费自律公约都开宗明义地宣称,自己仅仅是要求各成员公司切实执行保监会所批准的费率,而各公司在申报费率时都是以精算报告为基础,这是否说明自律行为并不构成垄断协议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首先,车险费率有精算和法理基础,不等于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行为也具有精算和法理基础。费率监管是保监会对被监管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保险公司以精算数据和大数法则作为支持,向保监会进行一对一的费率申报;而保监会也依照《保险法》的授权、对保险公司的费率申报进行一对一的审批,这完全是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是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所以不是《反垄断法》所要调整和规范的范畴。但各家保险公司如果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协调其实际收取的价格,那就变成了生产链上同一层次、彼此存在竞争关系的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谋,这种合谋旨在限制和消灭竞争,正是《反垄断法》所要着力制止的行为,与车险费率监管完全是两码事。


  

  其次,我们尤其要厘清保险行业协会的角色。协会既不是申报费率的主体,也不是审批费率的主体,它只是申报费率主体——保险公司组成的行业自我管理组织而已。虽然从实际情况来看,保险行业协会与保监会存在紧密的联系:协会需要接受后者的领导,其履行的各项职能也多半得到后者的支持;而且按照监管部门不成文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加入所在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分支机构,没有选择的余地[17]——这些特征无一不在彰显协会的官方色彩。然而,保险行业协会毕竟是以民间团体身份注册成立的社团,它不承担、也不能承担监管职能,诚如一位投保人所指出的那样:作为一家民间社团,保险行业协会无权干预保险公司的定价活动。[18]既然不具备公权力身份,协会自然也就不能以费率监管作为抗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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