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垄断协议规制对车险保费自律行为的影响
李之彦
【摘要】《
反垄断法》颁行之后,机动车保险费率自律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一方面,为了整顿这一行业内屡屡出现的混乱局面,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都有充分的理由干预费率;但另一方面,竞争者之间的协同定价行为又会构成垄断协议,是《
反垄断法》要进行严格规制的行为。要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大致有两种方法:其一是授予保险业以反垄断豁免,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不适用竞争法规则,流行的观点认为这是目前欧美等发达经济体所采取的方案;其二是公司和协会调整自己的行为,既要按照《
反垄断法》进行合规经营,但又要达到防范偿付能力风险的目的。本文从
反垄断法的角度分析了车险费率自律行为的性质,对欧美竞争法在保险业的适用情况作了研究与查证,厘清了人们在这个问题上的误解,得出的结论是:第一种方法不可行,而只有第二种方法才是正确的途径。文章还对保险人如何在《
反垄断法》框架中对车险保费价格进行自律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保险;费率;自律;反垄断;竞争
【全文】
《反垄断法》已经于今年八月一日正式生效,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通过单行法对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予以规制。这部法律将垄断行为划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利用集中来排除或限制竞争。此外,该法还另辟“行政垄断”一章,专门对公权力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行为予以禁止。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因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正是市场经济中最核心、最本质的经营活动——竞争,对竞争的规范自然涉及现行经济体制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方面,所造成的影响也必将泽披深远。本文所要探讨的,《反垄断法》对于机动车保险经营业务的影响,更确切地说,是垄断协议规制对车险保费自律行为的影响。
一、 问题的产生:垄断协议规制对车险保费自律行为的冲击
机动车保险可以说是财产与责任保险中保费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的一个险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保险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重新启动时,车险就是首批获得恢复的保险产品之一。[1]从那时起,车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严格管制,各地的保险公司都必须执行监管部门统一颁布的保单条款和费率,虽然监管部门对这些统颁条款和费率会定期进行修改,但总体而言相当缺乏灵活性,也无法体现地域差异,所以越来越不能与经济发展的形势相适应。因此,自本世纪初开始,保监会尝试对车险条款和费率监管进行大幅改革,初期允许部分城市的保险公司自行拟定费率,报保监会备案之后便可以施行;[2]此后,备案制一度推广至全国范围。[3]车险领域所发生的这种变化其实是与保监会监管思路的整体转变密切相关的,其时监管层正在积极推进条款和费率监管的改革,将工作重点从市场行为监管转移到偿付能力监管上来。[4]然而,改革工作并不顺利,部分保险公司利用保监会放松监管的机会将保费价格降得过低,导致车险业务出现大面积亏损,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不得不改弦更张实行审批制,虽然公司仍可以自主制定车险的条款和费率,但必须报请保监会审批以后才能实施;[5]而且审批之后的费率和条款要进行变更的话,一方面要再次审批,另一方面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能少于6个月。[6]在国家开始实施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以后,车险进一步划分为商业车险和强制车险两个部分,强制车险实行最严格的统颁条款和费率监管,[7]而商业车险则继续沿用事前审批制监管,这是我们展开讨论的背景。
1. 车险保费自律的成因及问题
然而,审批制的执行情况却依然不尽人意,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对经过审批的费率阳奉阴违,不予执行。具体说来,相当多的保险公司在车险的终端销售环节里都对投保人给予不同程度的折扣,亦即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水平比保监会审核批准的费率要低,这种行为依然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构成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