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考查一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到哪里去寻找证据。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寻找证据只有三种途径:一是找证物;二是找证书;三是找证人(包括旁证人,即通常所说的证人和亲证人,即当事人)。离开了证物、证书和证人就不可能找到证据。而证物是实体过程的物,证书是实体过程的“书”,证人也是实体过程的人(亲证人),至少也是曾经接触过实体过程的人(旁证人)。司法机关寻找的证物、证书、证人均在实体过程,至少也接触过实体过程,这说明,司法机关只能到实体过程或者与实体相关联的过程(可以称之为准实体过程)中去寻找证据。这是从实践考查得出的第一个结论。
其次,要考查司法机关从找到的证物、证书、证人那里能获得什么。证物是客观存在的物。司法机关从证物只能获得两方面的事实,即前文所讲的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和物所体现的事实。这两方面的事实就是实体事实,或者是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证书也是客观存在的。司法机关从证书也能获得两种事实:一为证书产生并存在于实体过程的事实,这是证书体现的事实;二为证书所记载的事实。这两种事实也是实体事实或者是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证人同样是客观存在的。司法机关从证人(包括旁证人和亲证人)获得的实质性的东西也应当是证人曾经感知的实体事实或者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由此来看,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所获得的实质性的东西只有事实,包括实体事实和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可以称之为准实体事实)。这是从实践考查得出的第二个结论。
再次,要考查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获得的事实在司法证明中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司法机关获得的事实如果就是实体事实,基于实体的整体统一性,实体中的各个部分之间必然存在着客观上的联系,司法机关就可以利用这种客观联系,依据此一部分实体事实推出彼一部分实体事实;司法机关获得的事实如果是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司法机关也可以利用这种关联性,依据相关事实推出实体事实。这两个推论中所依据的就是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获得的事实,推出的则是案件事实,即证明对象。由此来看,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获得的事实在司法证明中所发挥的作用正是客观依据的作用,也就是证据的作用。这是从实践考查得出的第三个结论。
最后,要考查证据处在哪个过程。证据都是由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所获得的实体事实或者准实体事实构成的。证据既是实体事实或准实体事实,它当然只能处在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另外,证据的作用只有靠它的关联性才能发挥出来。关联性只是一种客观联系,这种客观联系也要求,证据必须处在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如果证据不处在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它怎么能同待证的实体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呢?其实,从根本上讲,证据就是由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本身造成的,或者是由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发生和发展过程中接触到的。这就是说,实体本身造成了可用来查明实体事实的证据。马克思曾讲:“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12](P34)同样,我们也可以说,刑事犯罪的事实和民事侵权的事实同可用来查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同时发生的。证据是由实体造成的;证据又都是由实体事实和准实体事实构成的;证据还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即必须具有关联性。所有这些因素都决定了证据只能在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这是从实践考查得出的第四个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