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笔者认为,从《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本身来说,其实并不存在违反法官中立原则的问题。但与法官释明一样,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可避免地也会涉及到一个“度”的问题。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该严格把握此项告知的条件,同时注意告知的语言技巧以及告知行为的透明度,从而避免使自己成为该方当事人的“第三诉讼代理人”。[19]
三、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予以告知的条件
《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要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依据该款规定,只要当事人关于案中所涉之“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即应一概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问题,但绝不是两个完全相同的问题。而《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所谓之“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毫无疑问均应属于“所依据的事实”而非“诉讼请求”本身。因此,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也即“所依据的事实”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却要求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仅从行文逻辑上看,这一处理方法就显得颇为“文不对题”,若再作仔细推敲,则更是难脱其嫌。这里仅举一例为证:
某甲虽可取得某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依据应该是赠予而非继承。在诉讼过程中,某甲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继承,而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却是赠予,此时法官即没有必要去告知某甲“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某甲提出对该套房屋应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丝豪不当。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所应采取的适当做法应该是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对“所依据的事实”也即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作适当修正,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