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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告知变更诉请行为的独立价值

  

  由此可见《民诉证据规定》35条设置“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之告知义务”看似有违“争议恒定原则”,且不利于尽早固定争点、推进诉讼,但从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及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基础上切实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角度来看,该项规定的合理性却是不容置疑的。


  

  (三)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与法官中立原则


  

  所谓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具体来说,这项原则通常包括两项要求:其一,法官必须与自己所审判的案件没有任何关联,其在案件中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个人私利;其二,法官不得对自己所办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抱有个人之好恶,也即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不恰当的感情。[18]那么,依照《民诉证据规定》35条,在所列特定情形下,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否会在客观上导致法官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呢?换句话说,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将会因此而偏离其本应持有的公正立场呢?


  

  不可否认,法官依据《民诉证据规定》35条所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之告知,确实有可能会使对方当事人在感情上难以接受,但这并不足以说明法官所为之告知行为本身有失公允,更不足以据此否定该项告知行为之机制得以确立、存在的必要性。首先,如果一方当事人仅仅系因法律知识、诉讼技能的欠缺或者自身认识上的主观性等因素,以至造成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欠妥当,而不是因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本身不能成立而遭致败诉,这同样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其次,法官根据《民诉证据规定》35条所为告知之基础,乃系其对案件事实本身之认定,而非其受个人感情左右之结果,故“有失公允”实难成立;最后,即便当事人在接到法官的此项告知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也绝不意味着其就必然会获得本案的胜诉结果。因为按照《民诉证据规定》35条第2款之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导举证期限。”可见双方当事人最终到底谁胜诉谁败诉还得取决于提出主张者能否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所依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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