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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告知变更诉请行为的独立价值

  

  总之,笔者认为《,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所确立的告知机制应被理解为法官对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具体运用,其功能在于弥补当事人由于诉讼技能不足等原因所导致的处分权行使上的缺陷,目的在于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富有效益”地顺利进行。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之于处分权原则,正如法官释明之于辩论主义原则。


  

  (二)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与争议恒定原则


  

  所谓争议恒定原则(immutabilitedulitige),是指诉讼一经提起,其各项要素与诉讼范围均不得再行变更,不能用第三人来取代某一当事人,不能变更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也不能变更“开始的诉讼请求”(demandeinitiale)之标的,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demamdesnouvelles)。[14]


  

  争议恒定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在古罗马法中即已得到确认。之所以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这一原则,固然有多方面的考虑,但其中最主要的一点,乃是基于“保护防御自由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赋予了民事诉讼“相对的不能变通性”,这样即可防止当事人通过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来阻碍与延迟诉讼的进展。[15]争议恒定原则在其确立之初原本是相当严格的,以至于诉讼一旦系属于法院,其所有要件即不得再有任何变更。但随着其后纠纷的日益增多,为了避免诉讼案件的成倍增加,以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遂逐步对争议恒定原则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人们开始承认可以有条件地提出“追加之诉”与“反诉”。[16]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35条之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所列特定情形,受诉法院即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且这种变更不受此前所定举证期限的限制。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争议恒定原则”的违背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其已经构成对此项原则的违背。[17]但笔者认为,《民诉证据规定》35条之要求不应被看成是对“争议恒定原则”的违背,而应将其视为对此项原则的补充或进一步完善。理由在于,由于法律知识、诉讼技能的欠缺或者自身认识上的主观性等因素,往往使当事人难以妥当地提出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不去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悉听尊便”地任其“一意孤行”,则必然会使当事人在“原本有理”的情况下,万般无奈地最终接受诉讼请求被驳回的裁判结果。进一步讲,如果当事人在此番“徒劳无功”的诉讼后“接受教训”,又以另一诉讼请求更行起诉,则会出现令人尴尬万分的局面:如果依照旧诉讼标的理论,法院即须受理其之起诉并在审理后作出裁判,从而导致法院(以及当事人)为同一纠纷之解决进行“重复劳动”,这样无疑会造成“事倍功半”之结果,并直接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如果依照新诉讼标的理论,则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将对其之起诉作“不予受理”之处置。这样一来,不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未能够得到解决,而且此前所作司法资源之投入亦属事实上的无效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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