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告知变更诉请行为的独立价值
朱建敏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同于释明,有着自己的独立价值。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处分权原则”,而应视为对“争议恒定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同时,法官对此一事项的告知亦非当然地与“法官中立原则”相对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5 条确立了“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其动机是合乎诉讼逻辑的,但在具体规制上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请求变更;告知义务;法官释明
【全文】
一、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与法官之释明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Aufklaerung),亦称阐明,最初为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载明。[1]“释明”一词的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然在民事诉讼中,其之具体含义则是指: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含义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确时,由法官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对不清楚、不明确的诉讼资料进行补充。[2]
学界一般认为,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并没有正面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但就司法解释层面来说,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这一义务,例如第3条对举证指导的规定以及第33条关于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载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等,即均属于法官释明之要求。对此,似应不存疑义。但就《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而言,其所规定的告知事项是否亦属法官释明之要求,则是仁智相见,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其当然地属于法官释明,[3]亦有观点对此明确表示反对。[4]两相权衡,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具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