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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纠纷、村民自治与涉农信访

  

  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37号)第7条的规定,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这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就农地纠纷所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该条明确强调要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并针对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的案件,指出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这证明,目前实践中因农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均而引发的问题确实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且在此类案件中,妇女、儿童等“衍生人口”处于弱势地位。


  

  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正视该院前述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就此问题所产生的乱象,并未提出技术性的新规定,以终结此种混乱情形。或者,这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尚未觉察到的一个重大问题。


  

  4.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在北京市,法院拒绝受理此类案件最直接的依据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8号)第8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征用补偿案件中,村民认为补偿费用偏低而起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形成分配决议,并无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村民的起诉。但是,该条第2款又认为,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等原因,村民认为没有实际得到补偿费用的,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确有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事实的,村民要求返还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在这一款的情形下,由于决议是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因此委会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当然的被告。但是,本文所讨论的两则案例,都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因此不是上述《指导意见》第8条第2款中所指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起草“京高法发[2005]68号”第8条时对此予以特别说明:“此类案件最难处理的地方就是谁是适格的被告。村民多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连续出台了两个《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原则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并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者,其仅仅是执行者,并且在其并无截留、扣缴或分配不公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故本意见区分了二种情况。”但可惜的是,这种区分并未提供正确的裁判指引。


  

  根据“京高法发[2005]68号”第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是以民主议定方式形成分配决议,并无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情形的,应当驳回村民的起诉。这是因为“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并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者,其仅仅是执行者,并且在其并无截留、扣缴或分配不公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13]。对此,我们有理由认为:(1)第8条第1款中的“民主决议”,不是村委会内部的民主决议,而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民主决议。因为,如果是村委会内部的民主决议,则村委会就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者,当然是适格的被告。正因为此种标准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由村委会来当被告才是不合适的。(2)如果村委会在执行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时候,存在截留、扣缴或分配不公的情况,则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可。由此看来,从第一点推论来看,由于村委会不是标准的制定者,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但是从第二点推论来看,其却有可能承担责任,则又可能成为适格的被告。因为,是否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有扣缴或分配不公的情况,而判断其是否有如上情况,是必须在受理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才能确定的。而在此项查明“是否有扣缴或分配不公的情况”之过程中,村委会已经是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了。由此可见,依据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款解释,村委会虽然可以为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顶雷”成为被告,但是,该解释却没有照顾到“谁行为,谁负责”这一基本的法理,难以自圆其说。


  

  5.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5年5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264号)第1条第8款规定:结婚者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离婚者、丧偶者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收回其原承包地,结婚者、离婚者、丧偶者起诉要求退还原承包土地,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受理。该规定涉及到了“衍生人口”的农村土地承包权问题,但只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如果没有取得新的承包地,原有承包地退回诉讼可以得到受理;并未赋予新娶进来的媳妇或者入赘的姑爷在本村不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起诉的权利。[14]


  

  “京高法发[2005]264号”第2条第1款规定:村民对村民会议就农村集体财产收益形成的决议、分配方案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决议、分配方案无效或撤销的,不予受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决议、方案,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分配决议、方案的履行而起诉的,依法受理;没有分配决议、方案而起诉要求分配集体财产收益的,不予受理;认为分配决议、方案没有给予平等的村民待遇,起诉要求享受平等待遇的,不予受理。从这两款看,“新户”因承包地被征收而产生少分补偿费的问题,北京市的法院无法受理此类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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