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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纠纷、村民自治与涉农信访

  

  3.法院与村民自治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3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上述规定看,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或者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只能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人民法院并无此项权力,这从基本法律的层面说明了法院无权受理此类农地纠纷。


  

  此外,《村名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款,村委会决定或村委会成员的决定,法院享有撤销权。但是,遍查该法,并未发现该法授予了人民法院享有干预甚至撤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权力。综合以上两条规定,我们似乎可以认为,在北京市怀柔区发生的“新老户”问题裁判中,怀柔区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二)法院能否受理不满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而引起的纠纷


  

  1.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两项答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7月9日法研[2001]5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12月31日法研〔2001〕116号)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须注意,这两则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是村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而非成员之间的纠纷。而在本文上述两则案例中,其纠纷实际上是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发生的,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不愿意给“新户”和“衍生人口”分配收益,而是其他的多数村民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这一合法的形式不给此两类特殊人群平等分配利益的机会。一如前述,村委会和村经济经济组织只不过是这一决议的执行者而已,而并非始作俑者。因此,在上述两则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项司法解释没有适用的可能。


  

  2.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这一条的理解,有令人费解之处。该条第1款第(二)项“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予受理”,与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有明确的界限?如在上述“新老户”问题中:(1)村民会议决议不给原告分配确权确利款,是属于第1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还是属于第3款规定之情形?(2)村民大会决议,就征收补偿费用,给“老户”每人8万,给“新户”每人2万,是属于第1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还是属于第3款规定之情形?


  

  在第一种情形下,确权确利款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孳息,剥夺权利之孳息,应属于侵害此种权利本身。因为,拥有权利的目的在于使用、收益和处分,此种情形应属于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自应属于侵害该权利本身。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二)项,法院应该受理,这也正是怀柔区案件中所指向的事实。但是,遗憾的是,对于调研中发现的怀柔区“新老户”问题则属于第二种情形,由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即拒绝受理此类案件。因此,本项规定非常值得质疑。所谓“土地补偿费”,应是指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之后,由征收或征用方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属于集体内所有成员所有,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分配标准,由村委会执行分配任务。如果村民对分配数额有异议,应属于普通的民事争议,缘何法院不予受理呢?这与兄弟姊妹按份共有的房子被拆迁了,而其中一位就多数兄弟姊妹制定的补偿费分配标准有异议而诉至法院的情形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呢?难道,兄弟姊妹之间的这种纠纷法院也能不受理吗?


  

  在昌平区发生的“衍生人口”案中,原告系2004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村民,但出生后即获得了村民资格,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该村一部分土地用于合作开发进行新村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收益。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按照2004年8月以前的人口来分配收益,于是原告这部分人的土地收益权被剥夺了。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属于哪一类纠纷呢?根据上面的分析,此种纠纷既可能属于第1条第1款第(二)项中所指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因为这是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孳息;又可能属于该条第3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的情形,而且从文义上说更加符合这一款的规定。但是,法院还是受理并审理了这起案件。由此证明,该条的适用是比较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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