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诉讼有基本的法理依据
在20世纪90年代,检察机关试点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诉讼的依据。[1]但实际上,从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得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结论。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监督,而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是起诉,而不是抗诉,显然体现不出这一监督职能。况且,若检察人员的起诉职能与监督职能不分,则检察人员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将模糊不清,而检察人员在诉讼中的行为的性质也就难以确定,结果必然是起诉的职能和监督的职能都无法正确行使。如果从《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出发来论证检察机关应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则是可行的。因为检察机关是《宪法》确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起诉的方式实现对刑事法律的监督,则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的规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诉讼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与持“公益说”的西方各国的检察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西方各国检察官的性质主要是国家公诉人,以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动刑事公诉和民事诉讼作为其主要职能。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只是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应是源自其《宪法》规定的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这正是我国人民检察院与西方各国检察机关的重要区别之一。这一区别同时也说明,确立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诉讼的机制,既是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之内进行的,是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的,也是我国的宪政体制所要求的,是检察机关的当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