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正当理由
被害人上诉权是指被害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申请上级法院重审,以撤销或变更裁判的诉讼行为。上诉权是当事人固有的、必要的一项救济性人权,一旦检察院选择不抗诉,被害人的诉求就会戛然而止,除了申诉或者上访无法将其意志外显。笔者之所以以赋权方式鼓励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因为只有参与才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手段,并且这种参与能够对公正裁决产生实质影响,因而可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和确保。国家不能沿用传统刑罚模式对被告人惩罚的大包大揽或者完全遵从自身立场,被害人作为现代三维刑事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一维,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展示独立意志、表达自我诉求、制约权力和权利是维护自身权益和实现三维平衡的正当径路。毕竟刑事判决存在错误或不公的可能,更需严重关切的是公诉机关每年可怜的抗诉案件数量,凸显对被害人诉求的忽视。因此,一旦被害人不服裁判,应该允许其上诉以确保存在纠正错误或不公的空间。心理学研究显示,当被害人拥有权利时,这同时意味着希望或命运由自己而非他人掌控,那么即使二审维持原判或者上诉之后最后的判决没有朝着被害人期望的方向发展,但他仍然会因为自己在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被充分的尊重和公正地对待而认同或接受有利于被追诉方的判决结果,既不会对这种结局表示不满,更不会将责任归咎于公诉机关不抗诉。因为在二审过程中被害人完全参与其中,体验了诉讼公正,抚慰了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生理、心理和精神上的创伤,从而打消私力报复被告人的欲望和意念,这样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公正得以恢复。因而允许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进入刑事诉讼也就具备了实质意义上的程序公正,[4]有时被害人其实并不关注诉讼结果,而重视自己是否参与其中以表达自我诉求,换言之,公诉机关出力与被告人积极对抗并不一定能讨好被害人。因此,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价值:第一,有利于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监督作用,使二审终审制度落到实处,并保证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持续性。第二,有利于增强被害人对审判公信和权威的认可、舒缓对被告人的不满和怨恨,即使二审判决不能改变一审判决,被害人的主动参与对了解审判的整个过程以及判决理由都具有极强的现实感,从而化解涉讼上访、维护司法和谐。第三,有利于被告人进一步认识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和痛苦,促其反省、自责、悔过、赔偿和矫正。第四,有利于避免一审判决的错误,促进定性准确、量刑公正。概言之,上诉权的赋予是对被害人尊严和意志的尊重,不把其作为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而是作为实现自我目的的诉讼主体。因此,赋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尤其是上诉权,使被害人成为公诉人追究犯罪人的得力助手和制衡力量,在某种程度上回归到刑事诉讼的初始状态,完成一轮否定之否定发展历程。不仅不是对现行诉讼模式结构的破坏,而是历史辩证法发展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