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无论如何,刑诉法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都在于最大化地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人民性是人民法院当前司法能动的主题词,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则是对法院人民性的终极诠释,没有上诉权的程序确保无从谈起被告人受审的实体公正。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不是绝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
二、理想问题:被害人上诉权之确保
(一)一起早已尘埃落定的案例带给我们的思考:被害人不应被忽视
案例2:2003年某日,湘潭市临丰小学女音乐教师黄静被发现全身伤痕赤裸死在学校宿舍床上。同年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以强奸罪(中止)对其生前男友姜俊武提起公诉。2006年某日湖南湘潭布雨湖区法院认定:案发当天凌晨,姜留宿于黄的宿舍并提出与黄发生性关系时,黄表示要等到结婚再行其事,姜尊重恋人黄的意愿,而采用比较特殊的方式实施了性行为。并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姜俊武无罪。[2]被害人黄静的母亲抬着黄静遗像质问姜俊武:“你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吗?”事后检察院没有抗诉,但被害人满身伤痕这一疑点判决书却没有给予合理解释。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上诉权,那么黄静母亲的报复情感会不会有所缓解?笔者认为正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参与诉讼过程中,才导致或许已经公正合法的审判而被被害人所怀疑,而已经尽力的法官因不被民众理解也可能感到委屈。如果诉讼参与人任何一方都不满意,那说明案件审判过程自身是有问题的,而这个问题正是本文的关注点。
英国学者斯宾塞说:“司法不能有效地抚慰被害人,接下来的必将是噩梦般的结果,一个不满的被害人如果把他的不幸经历告诉朋友、亲属,那么就不止一个人而是一批人对刑事司法的信念动摇和破坏,更糟糕的是,被害人或其他人可能自己执行法律和进行报复。”[3]可见,法官需要选择恰当方式舒缓和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报复情感和愤怒情绪,才能维持司法公信与和谐。笔者认为,在判决无适用法律瑕疵的前提下,如果能够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鼓励其参与诉讼程序、表达对一审判决不服应该是一条可行路径。但当前无法回避的现实是,现代社会对被告人的权益已经给予实质性和扩充性保障,但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却十分欠缺,被害人在刑诉诉讼中的地位一直处于被忽视状态(主要是指诉讼活动参与,而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救助方面)。被害人作为法益损害主体却并不是事实上的诉讼主体显然不符合逻辑推演,以“公诉机关已代表”为藉口并不能掩盖被害人“被代表”的事实,它本质上是剥夺了被害人的选择权和表达权,造成了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对抗失衡,而表象代表被害人的公诉机关的实质立场却是中立。这源于国家将犯罪定位于对国家权威和秩序的挑衅,正如马克思所说: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依此逻辑国家便成为无可争议的“被害人”。这种将抽象被害人颠倒为具体被害人的错位思维,导致真正的被害人地位与人格的边缘化与客体化,甚至一度沦落为证人角色,被害人的诉求淹没于国家公权的声音和意志。法治社会作为一种市民社会,追求个人权益保护和鼓励个性张扬,被害人作为法益损害的承担者,在强调国家公权不容亵渎的同时,必须有限地考虑被害人,毕竟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国家无法感受和代替,倾听被害人的声音应是国家的理性选择。显然,刑事诉讼活动无法排斥被害人的参与和诉求表达,被害人是诉讼活动中无可争议的当事人。但遗憾的是被害人并没有上诉权,只有请求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权,而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启动有严格限制,致使“请求抗诉权”流于形式而得不到实质确认,因而导致只有极少数的案件才被提起抗诉。例如2010年某区法院共审理1300起刑事案件,其中只有1起被检察机关抗诉,占0.07%;某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共受理二审案件796起,其中只有9起是因检察机关抗诉发起,占1.13%,而同期因被告人上诉被改判和发回的有35起,占二审案件的4.39%。因而权益的维护主要还是取决于被害人自己,其上诉所具有的效果根据被告人上诉被改判和发回的数据已经予以验证,而效果的实现必须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为前提,这样才能确保被害人一旦对一审判决不服,就能主动及时提起上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