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任意性规则存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效率价值,因此在制定任意性规则时,其内容应当有利于实现商事主体的利益,提高他们的活动效率。而何种行为规则才是最有效率的呢?这种行为规则应当是实践中最为大量存在的,经过市场中的各类活动主体经过长期的不断实践产生的,为各类主体所广泛接受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之所以能为各类主体广泛接受,其必然存在几个特性:第一,这种规则在分配利益的过程中是能够体现公平的,否则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不会认可这种规则;第二,这种规则长期存在的事实证明其不会造成市场活动的混乱,对有秩序的市场形成有利;第三,这种规则必然是最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如果这种活动规则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商事主体必然会将其摒弃而适用其他规则。商事活动主体最具动力,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最有效率的新的规则来取代原有活动规则。只有给各类市场主体都能切实带来好处的规则,才能为各类主体广泛接受。因此,只有在实践中为各类活动主体所广泛接受的习惯规则才是最有效率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就应当是制定任意性规则的实质内容。同时,这些习惯规则还必须天然地具有追求公平、秩序价值的特征。
任意性规则也必然是为各类活动主体所广泛接受的习惯规则,即任意性规则应当与大多数商事主体所偏好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如果该任意性规则与大多数活动主体普遍从事的有效率的行为模式相悖,则这些活动主体就会排除任意性规则的适用,而排除任意性规则的适用而适用其他行为模式需要花费额外的交易成本。此时,立法将失去有意义。而且由于任意性规则的性质是“黏着的”,法律认可其被大量适用的合理性就在于其内容应当是对交易各方意思表示的合理推定。如果其与大多数商事主体所偏好的行为模式相违背,必然会出现在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的情况下,一旦产生纠纷将会用大家平时并不认可的行为模式作为评判标准,这显然有失公平。对于只为少数人所接受的有效率的行为模式,完全可以采用授权性规则来进行调整。对于不愿受其影响的人,可以简单地不去使用它即可,不必花费更高成本。
(三)强行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的特点就在于其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任何活动主体都必须按照该行为模式进行活动。也就是说,强行性规则没有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强制性规范最主要的缺陷就是它们会阻止能够满足各方特别需要的、增加他们共同福利的安排。[2]它们的适用会阻止有效率结果的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