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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权运行模式的理性选择

  

  其四,裁判权涉问行刑权应与社会亲和。刑罚权的完全独立可以集中调动稀缺的司法 资源,以尽可能地满足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社会需要,但裁判权进入行刑活动后,不可能 将自己置身于社会生活之外,否则社会动力机制和社会个体的微观活力就得不到有效利 用,其也就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因此,在行刑过程中,即使是裁判权的行使也需要一 个与社会生活直接对话的机制依托,避免对受刑人的行刑和改造完全由司法部门独力支 撑。行刑权的本质和功能发挥既然决定了其对裁判权的拱卫地位,就应当选择适度淡化 自身权力个性的做法。“监狱介于刑事法运作与社会生活的边缘地带,在刑罚既成事实 的情况下,受刑人的监狱化与受刑人大多需重返社会生活的现实会形成悖论。所以,我 们一再被提醒行刑矫治不同于刑罚,有人将其归纳为监狱人文性与刑法规范性的鲜明对 照”。(注:许章润.监狱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45.)既然监狱是行刑权主体 ,这就决定了其职责首先在于伸张法律正义,及在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教育和改造罪犯, 并剥夺其再犯的能力,结果就是形成被判刑人的监狱化。因此,监狱并不具有独自承担 被判刑人再社会化重担的能力。在许多国家,基于司法资源的稀缺和被判刑人再社会化 的需要,司法独立与行刑权的社会化并行不悖已是刑事法运作的重要经验,行刑权结构 中普遍引入非政府性的社会力量后,权力的形式特征虽然有所淡化,但权力本身却得以 加强。现代社会中,知识、技术因素与传统法律权力的结合,正在形成新的权力表现形 式。至于社会条件下的行刑,罪犯靠近社会生活,直接从社会生活中获取行为信息,更 明确地了解社会对其的态度和评价,并从多种渠道接受来自社会共同生活的约束,必然 会有一些社会规导力的有形部分反映于行刑权建构中。例如,意大利专门负责处理行刑 事务的监察法庭就由监察法官和从事心理学、教育学、社会服务学、临床犯罪学、精神 病学等专家组成,合议庭则包括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两名专家,而这些专家还有 权直接参与监狱行刑的全过程。另据资料显示,1993年美国50个州的矫正机构中,就有 精神病学家279名、娱乐治疗专家793名、社会工作者1006名、心理学家1446名、个案工 作者2273名、顾问3090名(注:George M.&Camille Gamp[1993],“The Correction In Yearbook:Adult Corrections”,New York:Criminal Justice,p.81.)。这一国家权力 的平民化表述,使公众对行刑不再敬而远之,仅将预防犯罪系统的建立当做政府的职责 而立足旁观,被动地等待实现法治的结果,或在不满时予以指责,而是积极参与,近距 离观察行刑活动的功能发挥与现实差距,认真了解刑事法运作的原理,密切关注刑事法 律的良性运行问题,由此增强自身预防犯罪的责任感,强化全社会抗制罪犯的能力,使 全社会自觉参与预防犯罪真正成为可能。当然,目前在我国社会力量进入行刑领域存在 着人力资源不足以及公正与否的问题,因而专门执法机关仍是行刑的主干力量。在此基 础上,各行刑主体应当充分利用其长期以来与社会生活形成的联结方式,为权力开放创 造条件。除利用好现有专家力量外,还要有意识地培养社会志愿人员,并探索更好地引 入社会力量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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