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理想模式的建构保障
裁判权对行刑权运行的延伸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如何保障这一过程 沿着直线被推进,是我们在建构行刑权运行模式时必然面对且必须予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
其一,应当确立并固守这样一种理念,即裁判权向行刑的涉问既非裁判权对行刑权的 取代,也不意味着要弱化行刑权,而是要为裁判权涉问行刑过程寻找更为有效的路径, 以改变裁判与行刑关系较为松散的局面。裁判权主要以裁量活动为媒介调配行刑权的运 作,其所强调的是裁判权制约与平衡作用的有效发挥,而非完全将行刑回复到裁判权附 属物这一原有状态。监禁刑等刑罚的执行要由监狱等行刑主体来完成,诸如监禁、教育 、劳动改造具体措施的决定权应由相应的行刑主体来继续享有和行使,事无巨细皆由法 官来定夺既不可行也无必要,所以,裁判权对行刑权的涉问应当是节制和谦抑的,保持 行刑权地位的相对独立绝对必要。同理,行刑权的运作也要力戒张扬,行刑主体作为后 位运作因素如果涉权过多,势必逾越前位因素,造成机制内耗,所以,那种以确保行刑 权完整为理由而要求行刑主体拥有刑罚变更决定权的主张并不可取。另外,行刑机制的 优化取决于刑事法的效益要求,而行刑模式的建构及运作最终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和保 障,最高法院依据宪法拥有司法解释权,故对于裁判权向行刑权涉问中具有规律性的内 容,应在系统归纳后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下来,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并最终通过刑 事立法将行刑法律予以完善。
其二,应建立与裁判权运用相适应的裁判主体保障机制。裁判权使用领域的扩张带来 的是裁判权力的扩大,而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是司法的特殊属性尚未被人们特别是决策 者普遍认同,法院行政化运行管理色彩仍然较浓;司法独立基础仍显薄弱,行政权力对 司法权的干预依然普遍;法官职业化的程度不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较低,与公正高效 司法的要求尚存在相当差距;司法腐败问题依然存在,滥用裁判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此 凡种种,显然难以适应裁判权力扩大而对法官乃至法院的更高要求。为此,必须以法院 现代化和法官精英化为目标,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改变现行的地方实际控制管理法 院的块状结构,建立法院系统内部自我管理的垂直结构;改革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实 行法院财政经费单列,实现法院外部独立;调整法院内部运作机制,改变目前法院运行 中审判职能与行管职能的交叉、混淆,在审判权力配置上建立符合司法规律且为现代国 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官独立、审判合一的新型法院内部权力结构;严格法官遴选标准, 疏通法院进入渠道,提高法官的待遇和社会地位,造就一个精英化法律职业家阶层,使 法官成为富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知识的人( 注: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0.220-236.)。另外,应加强裁判权对行刑涉问活动的专门化,设置专门的法官负责该 项事务,一并行使减刑、假释、监外执行裁判权,避免不必要的机制内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