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刑权运行模式的理性选择

  

  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裁判权以其中立性活动而确立并保障着自身的权威 ,司法独立的特点相对突出,但行刑权完全依附于裁判权同样不符合权力运作的原理。 具体而言,在实体性行刑权运作的过程中,行刑权是裁判权的自然延伸,行刑的内容以 裁判确定的刑罚为核心;而进入程序性行刑权运作的阶段,行刑权又以积极的方式启动 裁判权的运行程序,比如监狱行使减刑、假释建议权,由法院根据受刑人的不同表现决 定刑罚内容或者执行方式的变化。所以,行刑权与裁判权均保持相对的独立是极为必要 的。然而,两者独立的内涵与程度又各不相同,裁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并争得了独 立的地位,使之在国家、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始终保持中立,而行刑权在独立于行政 权并脱胎于裁判权之后,仍应自发地向裁判权靠拢,从而形成以裁判权为核心的刑罚体 系与刑事司法机制。正如行刑一体化理论的立论根据中值得肯定的一点所主张的:只有 一个能够控制各类行刑权运作的权威性权力,才可能系统地确定行刑方案,及时对刑罚 的薄弱之处予以反馈,实现刑种之间、刑罚方式与非刑罚方式之间的联动,进而控制整 个刑事法的机制运行。毫无疑问,刑事裁判权正是这种权威性权力的最佳选择。


  

  由此笔者认为,建构行刑权运行的理想模式,必须首先确立裁判权在刑事司法权中的 核心地位,充分发挥裁判权对行刑权运作的主导作用。在此基础上,肯定现行行刑权运 作机制相当的合理性,保留现行的分散型行刑权配置基本格局,通过裁判权对行刑权运 行的良性涉问和有效调配,激活整个行刑局面。


  

  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一是法院体制的改革,二是审判制度改革,目的都是力 求实现司法独立最大化,而其核心则是突出裁判权的权威,确立裁判权在整个司法活动 中的主导地位,这客观上为裁判权向行刑权运行领域延伸提供了契机。而现行行刑权配 置基本格局的保留,最大可能地减小了行刑权重新配置对既定司法秩序的冲击,并能实 现有限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另外,裁判权对行刑事务的涉问会促使法院对审判之后的 刑罚效应予以足够的关注,在量刑时除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 性之外,更为综合地考虑受刑人的个人状况和再社会化的可能等行刑需求,彻底改变法 官固有的量刑是本务而行刑是他务的观念,为高效行刑奠定基础。较之于建立徒有其形 的一体化行刑体系,上述选择显得更为可行,也更为符合建立以裁判权为核心的司法体 制这一现代法治理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