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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权运行模式的理性选择

  

  二、行刑权运行的理想模式


  

  作为刑罚权的实践形态,刑事裁判权要解决的是刑罚的具体裁量问题,而刑事执行权 则是要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具体落实,两种权力之间的动态结合,对刑罚权整体的 良性运作起着关键作用。


  

  回顾人类的刑罚发展史不难发现,在资本主义近代刑罚制度确立之前,刑事执行与其 他的刑事法律活动相比,应当说其主要的特点就在于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依附和从属, 它主要是作为刑事裁判活动的结果而存在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教育刑和目的刑论逐步 取代了报应刑论,以教育刑论为核心并融合了报应、威慑、矫正思想的刑罚一体化理论 日渐兴起,行刑开始突破传统理论上的局限,逐步摆脱了对刑事裁判的绝对依附地位, 不再仅仅作为裁判活动的自然结果而存在,而成为承继交付执行的实际执行,即行刑不 再局限于程序意义,而是更为注重实体效果,因此就具有了相当的独立性,但绝不应由 此认为,行刑权的运行态势就是脱胎于刑事裁判权并要完全独立于裁判权,并向行政权 的方向发展,相反,行刑权的本质决定了它必须在自身不断发展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 向裁判权靠拢,以拱卫裁判权。


  

  一方面,行政权作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国家产生之初的基本表现形式,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权与司法权逐步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司法权重要构成部分 的行刑权也相应从行政权中分离了出来。尽管行刑权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通过自身要素 的不断整合,在功能的发挥以及活动程序、组织方式上都具有了与裁判权不同的特征, 但作为刑罚权的基本权能,行刑权并未因此而回归为行政权。这是因为,行刑权与裁判 权都是针对罪犯现象而产生的,均以惩治和预防犯罪为己任,刑事司法由此具有了自我 确认的特征,这些特征显然是行政权所不具有的。另一方面,刑罚权本身之所以被界定 为一种被动性权利,就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尤其是行刑权的启动将直接使受刑 人的自由受到限制甚至是自由或生命的丧失。如何保证行刑权的动用科学而理性呢?只 有将中立的第三方权力即裁判权伸延到行刑过程中。这不仅意味着法院的裁判是行刑的 依据,减刑、假释等刑罚在执行中的实质变更要由法院来裁定,更意味着刑罚的内容在 量刑上可由法官依法予以转换(如财产刑与监禁刑的转换),以及行刑的社会化要由法院 运用裁判权来制衡。可见,仅仅因为行刑权脱胎于裁判权并具有与之不同的特点就一味 追求行刑权的高度独立,未必符合法治的基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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