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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权运行模式的理性选择

  

  其次,人们都希望生活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之中,要充分满足这种需要,国家必须投入 足够的司法资源,然而,任何一种社会形态的经济发展水平都无法承受如此沉重的负荷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资源的需求大于供给可能是刑事司法领域一个永远无法解开 的结。在此情况下,尽可能合理高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应该受到高度的关注。现行行刑 权的运作机制在许多刑事制裁方式的执行上具有方便执法的特点,比如法院在审判结束 后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可有效降低诉讼成本;公安机关负责基层社会治安工作,承担非 监禁刑的执行,可以实现罪犯的行为督导与治安管理的有机结合;特别是行刑权运作的 分散性,便于我们根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有重点的治理,也便于行刑机 制根据需要进行灵活的调整。至于其中存在的淡化行刑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则可以通过 权力的内部调配来解决。反之,如果完全放弃现行的行刑机制,大规模调整行刑权的配 置,成效如何暂且不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却是难免的。另外,把非监禁刑的执行交 与从未涉足行刑事务的各级行政系统,其社会风险是否会加大,无法不令人担心。


  

  再者,从国外的行刑权运作发展和立法例看,裁判权对行刑权运行领域的涉入有效且 普遍。目前,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受重视。例如在 法国,1810年刑法典的制定者出于对法官施以专断的担心,对法官的权力进行了严格限 制,但是这种精神状态很快就发生了变化,而且人们对限制法官权限普遍持反对意见( 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451.)。根据法国刑诉法的规定,法国国内每个大审法院设一名或者数名 法官专门负责剥夺自由刑、缓刑、监视居住等的执行事务。为制约法官的决策行为,还 依法设立了作为决策咨询机构的刑罚实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其他行刑法官、检察官、 监狱长等组成。对这种权力配置,法国学者予以了肯定,“在行刑个别化使用上,最好 是由法官作出决定,以防止发生任何专断行为。实际上,公共权力机关已经走上了这一 道路,依据某些局部的经验,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52.)意大利、 葡萄牙与此模式类似,均在上诉法院设专职法官负责行刑中的重大事务。德国虽将监狱 隶属于检察机关,但涉及刑罚的重大变更、非监禁刑执行及对有罪判决人社会活动的监 督,皆是由法院直接负责。上述例证透视出这样一种信息,法官对行刑权运作的直接涉 问,是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长期实践后的选择,而刑事法律的运作本来就是一个整体,由 一种有效的权力来调配其运作完全符合刑罚运作的流程原理,这种作用显然不是裁判权 之外的其他权力可有效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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