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这种行刑一体化的思路具有合理性,正如学者们所言,从权力制约权力的原 理看,行刑权是刑罚权的一项独立的基本权能,并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因而有必要统 一行使,使其与量刑权、法律监督权的运行平衡,这符合我国刑事法规定的公、检、法 、司四大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总体原则(注:张金桑.论刑事法律体系 的建立和完善[J].中国监狱学刊,1998,(5):7.)。既然刑事执行权并非司法权,而是 刑事行政权,那它就应当由有着刑事行政性质的机关负责执行,而不应当由裁判机关行 使。由于刑事执行是独立的刑事法律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刑事执行权就应尽可能 给独立的专门机关行使,以符合其自身的特征和性质,遵循其内在的运行规律(注:邵 名正,于同志.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理性配置[J].中国监狱学刊,2002,(5):9.)。 行刑权分散的状态,使繁重的审判、治安事务冲淡了法院执行部门、公安部门对行刑应 有的关注,形成了行刑规范要求与行刑权多元化实际状况的矛盾以及行刑科学化要求与 行刑立法严重滞后的矛盾,只有实现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行刑权的统一,才能从 根本上解决问题(注:张绍彦.行罚权及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J].法学评论,1999,(3 ):57.)。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行刑权运行困境的深层次原因,继而比较世界各国在 行刑权运作上的成功经验,不难发现这种行刑一体化主张同样存在缺陷。
首先,现行行刑权运行模式是刑事司法机制长期磨合的产物,它本身是一个既成事实 ,而且从一开始就具有其本身的优点。监狱作为主要的行刑主体已经具有较为独立的管 理体系,其他行刑主体则较为合理地利用了现有司法资源。而行刑问题产生的根源,在 于法院与地方行政部门长期存在人事、财政上的隶属关系,易于受到行政干预,难以真 正独立。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对司法不公的担心,使得裁判权对行刑权的渗入未能 在立法上得到支持,造成行刑权的运作呈现板结局面,除了刑罚的实质变更会引起监狱 的行刑权与法院的裁判权之间的互动外,各个行刑主体基本上是各行其是。而在重刑防 范思想指引下,刑罚的使用过于保守,尤其是刑罚因素彼此封闭,比如管制、徒刑、罚 金、资格刑等刑种在执行中没有形成关联,监禁刑执行中的社会化做法方式单一,且适 用率较低,以至整个刑罚制度长期处于僵滞发展的状态,行刑的效果无法令人满意,近 年来我国重新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就是明证(注:李均仁主编.中国重新犯罪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4.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