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权运行模式的理性选择
牛振宇
【摘要】行刑权作为刑罚权的重要权能,关涉预防犯罪目的的全面实现。对于如何建构合理的 行刑权运行模式,当前存在着将行刑权统一归司法部或建立国家刑事执行局统管行刑事 务的行刑一体化主张。而从现行行刑机制不足的深层次分析和对国外行刑机制改革的比 较,我们可以发现行刑一体化主张存在的缺陷。行刑权运行的理想模式是,建立以裁判 权为中心,通过裁判权对行刑权的良性涉问和有效调配来激活整个行刑局面的行刑模式 。保障该模式的有效运行需从司法理念、裁判主体、刑罚制度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行刑权;运行模式;裁判权;保障
【全文】
在现代法治国家,为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国家对刑罚权的行使往往有着严格的法律 规定。一般认为,刑罚权要通过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来实现。从刑罚权结 构看,行刑权是刑罚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现实的刑罚权;而从刑罚权运作的过程看, 具体犯罪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和行刑等四个环节,才能将刑罚的内容落到实处, 故行刑是刑事活动的最后环节,也是对刑罚权的最终体现。由于行刑关涉预防犯罪目的 的全面实现,近年来引起刑事理论界的充分关注,其着眼点已由行刑基础理论研究延伸 到行刑权运作模式的合理建构方面。本文拟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一、行刑一体化理论的反思
我国现存的行刑权运行模式由三个相对独立的权力系统组成,其中法院负责死刑(立即 执行)、财产刑和单处资格刑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和监禁刑的监外执行, 监狱则承担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监禁刑的执行。另外,行刑过 程中涉及刑罚实质性变更的,由法院统一行使裁判权,检察机关则对行刑权的运行实施 监督。
这一分散、多轨的行刑模式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已 暴露出诸多缺陷,比如行刑机构固守职权范围,相互间的制约多于配合,法院自身的独 立地位尚未真正确立,以致司法权缺乏一种能够整体支配和协调的核心力量,整个刑事 法运作均处于一种较为被动的状态(注:李均仁主编.中国重新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 出版社,1994.234-235.);个别执行主体诉讼职能与执行职能重合和错位,影响行刑的 严肃性,造成一些刑事制裁的失控,且执行效率整体偏低,不符合现代法治注重刑罚效 益的精神(注:邵名正,于同志.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理性配置[J].中国监狱学刊,20 02,(5):9.),等等。在此情况下,调整行刑权运行机制以适应犯罪预防的社会需要成 为共识。人们对行刑权的配置提出了各种改革思路,其共同点是在现有基础上调整行刑 权,逐步改变行刑权多元分散的配置现状,使之朝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从而使其具有 自主性和统一性。具体而言就是,把刑罚的执行权统归司法部行使,或者建立国家刑事 执行局统管行刑事务,以现行监管系统为主体,利用遍布全国的司法行政系统负责非监 禁刑的执行,实现行刑机制形式上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