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主动缴纳激励机制与惩罚机制,促使财产刑得到切实执行
在德国,根据被判刑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不能指望其立即交清罚金的,由法院规定缴纳期限,或允许其按所确定的分期款项分期缴纳,如果被判刑人不如期缴纳某一分期款项,即丧失分期缴纳的优待。在美国,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没有全部缴纳或者没有分期缴纳罚金的,依州或者地方的适当机构的申请或者依本身职权,法庭可以要求被告人说明迟延行为。除被告人证明迟延行为非故意拒绝遵守法庭命令,或者非出于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善意地按要求缴纳罚金外,法庭可以认定被告人拒不缴纳罚金,并且将其监禁直至缴纳全部或者规定部分的罚金。英国法官劳撒姆指出:“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只是在一度受到监禁威胁之后才缴纳罚金。”[11]针对有些逃避罚金刑的恶意行为,笔者认为,应理性地将罚金易科制度纳入刑法典。罚金刑的易科执行,是指用其他的刑罚(主要是指监禁)或者其他的处罚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关于易科执行的方式,各国做法不一,如易科自由刑、易科自由劳动、易科劳役等。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在瑞士,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笔者认为,对于恶意逃避罚金刑执行的行为可以有条件地易科自由刑,具体方式可以由立法机关加以规定。
(四)完善财产刑配套法律制度建设,发挥财产刑的积极作用
犯罪后的态度是反映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行为人或家属积极预缴罚金的,或者犯罪后主动申报财产的,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即犯罪后的态度,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也可以作为判处缓刑或给予假释的考虑因素之一。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9条规定:“在假释期间恶意逃避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的,法院可做出撤销假释并执行余刑的裁定。”上述规定我们应加以借鉴。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主动提供犯罪线索,或者其亲属代为执行的,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加以考虑,法院据此向监狱部门提出减刑、假释的司法建议。对于缓刑考验期间的犯罪分子,如有财产而拒不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隐瞒、转移财产变相抗拒或者抗拒财产刑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其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另外,由法院财产刑执行部门和监狱管理部门加强沟通,达成共识,可以由监狱管理部门保管的被服刑人的部分劳动报酬来支付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