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体制不完善,制约着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目前,关于财产刑执行案件,现有的执行方式有:第一,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特别是被告人或者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判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庭前缴纳,这是目前财产刑案件中最主要的执行方式;第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为犯罪人非法财产;第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宣判后直接冲抵罚金或作为没收财产上缴国库。目前,我国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有效的手段,直接影响财产刑执行率以及实际执行到位率。就上述执行方式而言,庭前预缴的,若犯罪人不能或者不愿意缴纳,可以通过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人财产来执行,若犯罪人无财产或者事前转移财产的,又将如何应对呢?如未采取取保候审的,就无法获得取保候审保证金,也就无法冲抵罚金,即便有取保候审保证金,毕竟保证金数目有限。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在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规定过于粗疏,执行机制不完备。
(三)犯罪人个人经济状况调查的不到位使财产刑执行工作举步维艰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犯罪人财产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财产刑执行的效果,因此,加强犯罪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对犯罪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为法院确定财产刑的数额尤其是罚金刑的数额提供了客观标准,从而避免了因犯罪人无财产执行而导致无法执行窘境的出现;另一方面,也为法院实际执行财产刑提供事实根据,便于及时查封、扣押、封存财产,从而使日后生效的判决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由此可见,犯罪人个人财产调查对于罚金刑的适用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疏于犯罪人个人财产的调查,使得罚金数额的确定缺失参考依据,也给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带来诸多不便。就没收财产而言,比罚金刑执行面临更大的困难:一方面是认定犯罪人的财产比较困难,犯罪人往往为了规避法律而事先转移了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即使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还存在与家属分割财产、保留罪犯生活必需的财产等一系列问题,这无形中增加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