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英韩两国仅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持有股份这种立法,等于是为专营诉讼、谋取私利者提起投机诉讼大开绿色通道,极易被居心不良者滥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要求股东在起诉时须持续持有股份半年或一年这种立法,则不利于股东权益之保护。综合观之,倒是美国公司法采取的“当时拥有股份”原则更能平衡鼓励正当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之关系,既能有效保护股东权利,又能防止被滥用。因此,我国将来构建派生诉讼制度时,应借鉴美国的“当时拥有股份”原则。同时,为保护善意股东权利,还应允许下列在过错行为发生时虽不持有股份但后来取得股份的股东享有诉权:(1)在与过错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公开披露或知悉此种事实之前受让股份的股东;(2)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自然人死亡时,取得此种股份的继承人;(3)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法人合并、分立或解散时,继受该股份的人。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须持续持有股份,不得出现中断,否则即丧失原告资格,因为此时诉讼的进展与结果已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基础不复存在。
3.原告股东代表之公正性与充分性
与一般诉讼不同,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代行的是公司的诉权,诉讼结果关系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并对公司与其他股东具有既判力,因此原告股东应既能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又能公正、充分地代表除实施过错行为的被告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如何判断原告股东符合这一要求呢?应该说,对此“很难抽象出一个可操作性强且适于所有案件的统一标准”,[38]因此只能由立法机关对原告股东代表之公正性与充分性做出原则规定,而赋予法院在此方面广泛的审查权力。
(二)原告的权利与责任
在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原告权利和责任时,须充分体现保护少数股东权利原则及鼓励正当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相协调原则。
在原告权利方面,主要是赋予胜诉股东以费用补偿请求权。派生诉讼维护的是公司利益,当原告胜诉时,直接受益的也是公司,因此应由公司补偿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另外,有人主张应赋予原告以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即在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原告股东有权要求被告给予自己以直接赔偿。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理由为:其一,规定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实现的直接结果是公司责任财产因流向股东而减少,但这与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减资又显有不同,既不象分配利润那样需公司有盈余且提足各项公积金,也无须象减少注册资本那样要经过公告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等程序。欠缺这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应制度,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的实行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二,赋予胜诉股东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有过错股东与无过错股东一样受益或防止恢复后的公司财产仍处于有过错董事、经理的控制之下。[39]但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只要该过错股东没有转让其股份或退股,我们就不能剥夺其享有的股东权利。正确的做法是,在某些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利益时,可依法使其承担责任,但不能据此剥夺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样,对过错董事和经理,原告股东可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解任或限制其权限,但不能据此主张比例性个别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