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派生诉讼提起权视为单独股东权,利于鼓励小股东监督公司合规运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但易被居心不良的股东滥用而造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之后果;将派生诉讼提起权视为少数股东权,可提高股东派生诉讼的门槛,有防止诉讼浪潮之功效。
笔者认为,我国导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宜采少数股东权立法例,规定只有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这是因为:(1)在持股数量方面设一道门槛利于缓和股东派生诉讼可能对现行法律体系带来的冲击。作为异态法律规则,股东派生诉讼在多方面突破法律的一般规定,必然会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在持股数量方面设一道门槛,则可缓和派生诉讼制度对法律体系的冲击,减轻该制度对现行利益格局的影响,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2)若原告资格完全无持股数量要求,股东派生诉讼极易被滥用,结果只能是投机诉讼盛行,公司正常经营受干扰。为防范股东派生诉讼被滥用,许多国家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然而,第一,如下文将要论及的那样,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制度价值等方面有天然的缺陷;第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一种主要模式,是规定那些持股数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或持股市值低于一定金额的原告有义务提供担保,而这事实上不过是根据持股数量或持股价值来限制派生诉讼提起的一种变相方法,与要求原告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并无本质区别。
不过鉴于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流通股高度分散的现象比较普遍,在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需持股数量时,宜将持股比例规定得低一些,笔者认为应允许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另外,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数量较少、股权相对集中,因此,应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所需持股比例规定得高一点,如10%,以防个别股东利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经营。
2.持股时间
在起诉股东的持股时间要求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美国多数州公司法采取的“当时拥有股份”原则,将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限定为在过错行为发生时持有股份的股东;一种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规定只有起诉之前一段时间内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一种是英国和韩国公司法的做法,仅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持有一定数量股份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