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相平衡原则
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公司通过一系列制度形成了内部各机关间分工协作、相互制衡的自我调节机制,于此基础上,法律允许公司在守法前提下按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运作。因此,在公司利益受侵害时,应由公司自己决定是否追究侵害人责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但在公司受内部控制人侵害时,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失灵,公司自治基础不复存在。“由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制衡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34]需以股东派生诉讼的形式请求国家干预。
然而,股东派生诉讼是一把双刃剑,它“可能剥夺公司管理者基于商业判断为公司利益正当行使管理公司的权力”,[35]运用得当,可起到保护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之功效;运用不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危及其意在保护的股东权益。事实上,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代行公司诉权时,国家干预之手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伸入了公司自治的领地。如果股东派生诉讼被滥用,必然导致外部司法力量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分干预,反而会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使公司为防御派生诉讼而疲于奔命,最终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可见,科学平衡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合理划分二者的界域至关重要。因此,在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应遵循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相平衡原则,既要确保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时少数股东权利能得到充分保护,又要防止公司自治因国家过分干预而受影响。
(三)鼓励正当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相协调原则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搭便车心理的存在,股东很难知晓诉因的存在或不愿耗时费力去“管闲事”,而且胜诉的结果直接归属公司,原告股东只能从中间接受益,这些因素都自然地抑制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因此,为有效发挥派生诉讼的功能,我们在制度设计时,应本着鼓励股东正当提起的精神,尽量方便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消除原告股东的后顾之忧。
但是,正如没有制约的权力会产生腐败一样,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会被滥用。国外经验表明,如果设计不当,股东派生诉讼极易被滥用。例如,二战后的美国,有的律师在发现公司管理层违规后,便找一个合格的原告股东,代理其提出派生诉讼,但此诉讼的目的并不是真正想追究被告对公司的责任,而是想通过诉讼和解获得一笔数目不菲的律师费。[36]这种诉讼被称为投机诉讼,它不仅有害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因为诉讼的判决或和解会阻止其他股东提出同样的诉讼),而且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浪费国家司法资源。[37]
因此,在构建派生诉讼制度时,为真正保护股东权益,不仅要鼓励正当诉讼,避免派生诉讼成为“死的文字”;而且要注意防范投机诉讼,避免引发诉讼浪潮。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鼓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是一对矛盾体,它们间存在此消彼涨的关系。因此,如何协调二者关系,把握好二者的平衡将是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难点,也是制度设计时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协调国内法律体系相兼顾原则
自英国衡平法创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来,短短一百年间该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所移植。我国由于公司制度不发达、公司立法经验不足,故至今尚未建立严格意义上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该说,将来导入该制度本身即是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但是,国外不同国家关于派生诉讼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的甚至大异其趣,因此,在借鉴国外经验时,应对不同国家立法例的理论合理性与实际效果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力争导入最先进、最有效的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