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与一般法律制度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是一项极具特性的制度,是法律规则的异态。[9]一般认为,公平与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两大终极价值目标。从整体上看,此二者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法律往往取公平而舍效率。诚如有人所言,公平是“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10]“权利的分配强调平等,甚至不惜以效率为代价”,[11]可见,在法律背后,真正永恒的是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理念。作为一种异态规则,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突破了法律的多种常态规则,似乎可能违背法所坚持的根本价值理念并进而影响其创设与传播。然而,实践表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仅没有因此而胎死腹中或昙花一现,反而在其逾百年的历史中功能日显、移植渐广、生命力益强。这一现象促使我们对其产生的理论根基和现实动因进行探索,并就我国导入该制度加以思考。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理论基础:多维视角下的正当性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背景:公司的非自然性及作为权利主体的非终极性
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公司享有法律赋予的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能够通过公司机关为自己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从而创造和维护公司利益。在这点上,公司与自然人并无二致。
然而公司毕竟与自然人不同。首先,公司并非自然之存在,而系社会的存在。公司无头脑以为思考,无口耳手足以对外表达和接受意思;公司之意思形成和意思表达,均须仰赖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的自然人。这样,由于公司与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的自然人间效用函数不同,公司机关担当人可能偏离公司的利益。其次,公司虽然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但公司财产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在公司有盈利时,须按章程在股东间进行分红,在公司终止时,须将剩余财产在股东间进行分配。可见,公司作为权利主体虽有独立的“公司利益”,但对该利益并非是终极的。自然人则不同,作为权利主体,其对特定利益的持有是终极的,其不是为他人,而是为自己享有权利或持有利益。因此,公司作为权利主体与自然人毕竟不同,其并非最终权利主体,而仅为股东权利的伸张,在公司背后,隐藏的是股东的利益。
正是公司的非自然性,决定了公司中可能存在代理问题,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并不一定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不仅如此,公司作为权利主体的非终极性,决定了公司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处分应与自然人有所不同。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言,其不仅可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而且当权利受侵害时,其也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扞卫权利及如何扞卫权利,对此,他人无权置喙。理论上认为,这不仅是维护正常法秩序的需要,更是尊重权利主体的需要。然而,当公司权利受侵害时,如果也与自然人一样,完全由公司决定是否扞卫权利,则有时会显失妥当。特别是当侵害人是公司董事、经理或大股东时,由于公司的意思和行为均为这些人直接或间接把持,公司很难主动追究侵害人责任,此时中小股东利益难免受损。可见,在公司权利受侵害时,如将扞卫权利的权利排他性地赋予公司,极可能造成侵害终极权利主体利益的后果,因此,必须赋予终极权利主体以救济之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