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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基础研究(上)

  

  英美法系除了基本“盖然性权衡”证明标准外,还有与大陆法系类似的所谓主观确信的理论,即强调依靠事实裁决者的确信( 德语使用的词为“zweifellose überzeugung”;英语为“belief 或saticfac2tion”) 为标准进行事实认定。这种不采盖然性理论,主张确信(belief/ satisfaction) 的理论观点曾在澳大利亚得到了广泛的支持。Sir Owen Dixon (欧文·迪克森) 法官在Briginshaw v Briginshaw 一案中认为,[8]“真实是当法律要求的任何事实的证明,在该事实被裁决前法庭必须感受到该事实的存在和发生具有某种实际的说服力(an actual persuasion) 。该事实不可能不顾现实上的任何确信,而仅仅是依靠盖然性机械地比较后得出之结果作出裁决。”此外,还有一些案件中也反映了同样的观点。[9]在英国也有类似的判例出台, Goddard CJ (高戴德法官) 在R v Hepworth 和Fearnley 一案[10]中宣称“, 他不能理解刑事和民事证明标准之间不同。这意味着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当要作出一个有利于某当事人裁决前, 须确信( satisfied) 、相信( be2lieve) ,或是肯定(certain) 承担证明责任的该当事人主张是真实的。”(5) 但在英国仅主张以事实裁决者的主观确信为证明标准的观点很少为实务界法官们所尊奉,但Scarman (斯卡门) 法官是个例外,其在R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Khawaja (6)[11]曾提到确信的(satisfied) 必要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斯卡门法官在该案中的评注并没有完全的排除盖然性。如在其评论是这样的,“区分民事和刑事标准是很难的,如果法院必须确信,它又如何能够同时抱有某一合理怀疑呢? ……”。同时在他接着又认为,“盖然性的程度必须能够使法院获得确信的程度”。[11](P113 - 114) 而与之相对,美国的Nesson (内森) 在其论文中则主张应完全拒绝盖然性概念,而采确信的方法,即如果法官不肯定(certain) 时,他必须决定承担的证明责任当事人败诉。该观点认为理想的情况是在裁决中只陈述的确信(belief ) ,而不是表达盖然性(probability) 。[12]该观点在英国法中几乎没有人与之持相同的观点。


  

  英美法系中除有些国家中持“盖然性的权衡”的民事证明标准外,还有某些国家提出了对于重大的案件也应采取特殊的证明标准。例如,澳大利亚将所谓的“灵活的证明标准( flexible standard of proof) ”规定在立法中,即1995 年的《证据法》第140条中(1995 年第2号) 规定:(1)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某个案件被证明满足( saticfaction) 了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es) 的标准,法院必须裁决该当事人获得了证明。(2) 法院在考虑决定是否该标准获得了满足不应受其他事项的限制,而所应考虑因素是: (a) 诉因(cause of action) 或答辩(defence) 的性质;(b)诉讼标的(subject matter of the proceeding) 的性质; (c) 主张事实的重要性(gravity) 。加拿大也承认灵活性的证明标准。[13]然而,美国还未承认灵活的证明标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单一的、居中的(asingle intermediate) 证明标准,以应付在审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某些重要的事项(7)。该证明标准要求证明的程度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2vincing evidence)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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