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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基础研究(上)

  

  六年后丹宁勋爵作为上诉法院(Court of ap2peal) 的法官时,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问题再次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在1956 年的Hornal v NeubergerProduct s Ltd 一案中,[6]所争论的问题是这样的,被告是否在原告购买其机床前,向其表示过该机床是业经修复过的。在该问题上由于被告有一定“欺诈(fraud) ”的可能性,于是庭审的法官无法确定应适用“排除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还是适用“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最终上诉法院的三名法官一致同意民事证明标准才是该案适宜的证明标准,因为,民事标准灵活之处在于能够依据案件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标准。对此丹宁勋爵简单地评论到“, 越是重要的指控,就越有必要采较高的盖然性标准”,[6]而其他两位法官lords Hobson and Morris(霍布森和摩瑞斯) 则提出了与其完全不同的看法。按照霍布森法官的意见“, 一个案件与另一个案件相比在盖然性权衡上具有更容易的变动性(该词是:tilted ,即意味着可提高该标准) 。”[6]而法官摩瑞斯关于这一问题的注解似乎更让人难以琢磨,但其评注在以后成为了最着名的有关该问题的评论(comments) ,其认为“即依据盖然性标准来裁决时,在盖然性数值的范围内(in the scale) 不得不就整个一系列环境因素中的一部分着重予以考量(weigh) 。”[5]霍布森法官的意思大致可以这样解释,即他与丹宁的提议不同地方在于,它不是证明标准本身的变动(即证明标准依然是盖然性的权衡) ,它是因案件的不同所要满足证明标准的证据在数量上有着不同。摩瑞斯法官就该案的评论进一步解释是很困难的(2)。但与丹宁在该案中的评注相比摩瑞斯的观点更接近于霍布森的观点,因为,它们都认为越是要证明重大指控( seriousallegations) 的案件,就越是要有更多的证据。


  

  综上所述,在Baterr 案和Hornal 案分别确立了两类的方法(approaches) ,它们均背离了基本“盖然性权衡的证明”。这两种方法可分别称之为“灵活证明标准(flexible standard) ”和“预先的盖然性方法(prior probability approach) ”。前者要求证明标准本身要按照事项的重要性( seriousness of issues) 程度的不同而不同;而后者是指基本的证明标准应是固定不变的(fixed) ,但证据的程度(degree of evdience)应依据事项的重要性的不同来确定,因为其认为越是重大事项,发生的盖然性就越低,所以盖然性程度预先(prior) 就决定了(3)。[7]这两种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的解决方法都受到了英国上议院( House of Lords) 的认可(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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