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1950 年Bater v Bater 一案中原审中的原告提出遭受对方的虐待而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虐待的事实不能证明至“排除无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于是审理案件的委员会(commissioner) 驳回了其离婚请求(petition)(1)。原告对此提出了上诉,上诉法院也驳回了其上诉。丹宁勋爵在本案中指出“,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从来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某一个民事案件‘可以以盖然性占优(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获得证明’,‘但是盖然性的范围内可以有不同盖然性程度,该程度依靠的是案件的诉讼标的(subject - matter) 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民事法庭在斟酌一个有关‘欺诈(fraud) ’的指控时,与斟酌一个‘过错( neligence) ’成立与否的指控时相比,前者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要高。换句话说,所要求的盖然性的程度应‘与特定的情形(occasion) 相称’。”同时,丹宁勋爵还认为“, 许多伟大的法官都曾说过,在民事证明中具有大量的刑事成分的话,该证明应是清楚(clear) 的”。至此,由于采用称之为“灵活的证明标准(a flexible standard of proof) ”方法,使原本看似清楚的民事证明标准变得复杂化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到底有无区别的问题;第二“, 盖然性的权衡”是否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对此,丹宁勋爵也注意到问题之所在,即在该案中采用“灵活的证明标准”和传统的表达上的“盖然性占优”之间有着不一致的现象。于是其认为,假如民事证明标准被认为是灵活的时, 但其还不至于灵活到模糊了(blur) 民事和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重要区分。同时,丹宁还认为“, 民事法院甚至是在斟酌一个具有刑事性质(criminal nature) 的民事指控时不必要像刑事法院采取如此高的证明度( degree of proof ) ,”[5]在随后的1956 年的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 sLtd 一案中丹宁勋爵也发表了相同的看法,其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要求的盖然性不必??达到由刑法所要求的很高标准。”[6]于是在Bater 案中由于上诉法院对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重新的阐释使原审中的委员们(commissioner) 所引用的“排除无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的证明标准没有在上诉中被推翻,因为上诉法院认为的怀疑的程度与该案件的严重程度(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是相称的,从而认为该证明标准是合适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审理该案的法官都普遍认为该证明程度再高仍然是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