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对于民事案件中的盖然性概念的表述上有着许多不同的概念,以及在不同法律的背景下盖然性的含义也有着不一致的现象。[5]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有以下三种:盖然性占优势(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证据占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以及盖然性的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证据的占优势多为美国所用,而英国通常使用的是盖然性的权衡。上述三词虽然用语不同,但三个概念有着大致上相同的意思,即都蕴涵了原告的案件不必是高度的盖然性(very probable) 的证明,但其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其不存在(its negation) 相比必须更具盖然性(more probable) 。即最形象的表达是在法官的确信度(de2gree of belief) 上都有必要超过0. 5 的界限。但同时对于盖然性占优(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和证据占优(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往往还具有一些特定的含义,其中有人认为“盖然性占优(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表明原告在证明其案件的存在与其不存在(its negation) 相比更具盖然性(more probable) ,这里强调“盖然性”必须是“实质上( sub2stantially) ”的更具盖然性(例如“形式上”是指在证据的数量上或证据的方法比对方有优势,而不看证据的实质的证明力) 。与之相对的是“证据占优(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则意指原告与被告相比需提出更多的证据,该概念更强调证据的数量上的优势,而不是该证据所能给予实质上的确信的效果(effect)。这两个概念在具体操作上有以下问题,首先,“盖然性占优(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强调“实质上”的盖然性,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什么情况谓之“实质上”的更具盖然性呢? 显然不好把握,该词如果作为在民事证明标准上的基本(basic) 的表述显然会产生用语模糊的问题,因此,该概念并不经常为人所用。而“证据占优(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似乎更注重强调证据的数量的多少,不问证据本身的效果(effect) ,显然也失去大多数人的首肯。综上所述,英美法系的在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的主导学说是盖然性的理论,在盖然性标准的用语表达上多以“盖然性的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es)”为普遍。
二、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的判例及其相关学说
如前所述1947 年的Miller v Minister of Pen2sions 一案中丹宁勋爵提出了英国法中的民事证明标准,他的叙述被喻为最清楚且为后人经常引用的语句,[1]即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盖然性权衡的证明(Proof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es) ”。但如果因此说在英美法系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就完全被解决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其后一系列案件中英国丹宁勋爵以及上议院的某些法官对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重新注解和阐释,在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更平添诸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在创立了除基本证明标准“盖然性权衡的证明”后,还出现了“灵活性的证明标准(flexible standard) ”、“预先的盖然性方法(prior probability approach) ”以及“确信(belief/ sat2icfaction) ”的方法。下面我们就英美法系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不同的学说以及相关判例简要地加以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