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制度应是执行救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经提起,必然引起执行救济程序。
(二)完善实体权利的救济制度
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客观上起着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作用,但因该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如债务人无权就维护其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将实体权利的救济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1.债务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作出宣告该执行依据全部或部分不得强制执行的判决。其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因为执行程序开始时,执行人员对于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无从知晓,即使债务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抵销、消灭等情形存在,执行机构也不能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故只能设立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债权人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债的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情形;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如债权人同意延期履行,债权人为对待给付的先履行方而未履行的;非执行依据效力所及的事由,如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而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
债务人异议之诉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如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不合法的,应裁定驳回;如经审理认为异议之诉无理由的,应判决驳回;如认为异议之诉有理由,应当判决宣告执行依据的全部或部分不得再为强制执行,已实施之执行处分予以撤销。
2.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三人异议之诉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宣告不得对该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其性质是基于实体权利形成的异议权而产生的请求。因为执行中对财产权属仅依外观上的事实或有关部门的公示来认定,但可能与实际不相符合。如第三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的,应当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资救济。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存在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前
提,这些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如共同共有财产;用益物权,如典权;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等;优先权,如职工工资,抚恤金等。
法院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如异议之诉理由成立的判决一经作出,执行程序应立即停止,并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第三人还可请求回复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并可申请损害赔偿。
(三)执行救济应由执行机构进行
执行中的程序救济由执行机构为之,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已成共识。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救济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审判机构为之,则争论颇多。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理论认为执行程序属非诉事件性质,其立法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民事庭处理。祖国大陆也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判权,应由审判庭处理。主要理由是执行程序中处理的事项均属程序性问题,不可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执
行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属性,不包括实体权利的裁决权;执行机构既行使执行实施权,又低等。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理由如下:
1、从执行权的性质分析,其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综合体,属于司法行政权。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体现为执行实施权,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体现为执行裁决权。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权由专门的执行机构行使,也即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既行使执行实施权又行使执行裁决权。而执行裁决权具有中立、被动、判断等特征,可对执行程序中的所有事项作出判断和处理,当然也包括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