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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

  

  (二)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有不足


  

  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上权利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作为当前法定的实体救济方法,在行使主体上为案外人所专属,即特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17]被执行人即使认为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不同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并不必然引起救济程序。也就是说,对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没有纠正、制约的方法。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执行法律制度,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方法,还是法律真空。国外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则不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如认为依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内容,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可以请求判决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即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从实体权利保护的形式上看,现行规定也相当不完善。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程序中的罚款和司法拘留允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对其他大量涉及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执行处分,执行异议的驳回等,均没有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法律上声明不服的形式。对执行程序中的大量裁定,都不给与当事人类似国外立法中执行抗告的机会。这样极易产生司法专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


  

  (三)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上权利的意思表示。作为执行救济的主要方法和制度,其内容存在着严重不足,不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独立主张实体权利,实质上系其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实体权利的争议。以司法途径解决实体争议时,应采用审判的方式进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理论也认为“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18]可见,基于案外人异议权所产生之实体法上的权利,均应以判决形式为之。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异议,采用审查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言辞辩论和平等对话的权利,既不能体现程序的外观公正,又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权利保护彻底性要求 《执行规定》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该条内容仅规定了对异议标的物的中止执行,却没有进一步的后续措施,而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还可恢复执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彻底排除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标的物的执行程序,除去执行依据中该项内容的执行力,中止执行显然不能达此目的,故对彻底地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殊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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