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其执行依据于执行完毕后被撤销的,原债务人只能对原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关于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是“撤销原法律文书以后形成的新的法律文书”;[11]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应当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12]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是执行回转裁定”。[13]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因为产生执行回转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始执行依据,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二是派生依据,即执行程序中的有关执行处分依据,被除去强制执行力。此二种情形均可导致执行回转的发生。第一种情形下,撤销原法律文书后形成的新的法律文书是执行回转的依据,当事人须依申请执行回转;第二种情形下,执行依据应当是撤销有关执行处分法律文书的裁定。执行回转裁定只是新的执行程序中的一个执行处分的法律文书,不能视为执行依据。
关于执行回转不能问题。所谓执行回转不能,并非指不应该执行回转,而是指即使通过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后,也不可能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或不能采取执行回转措施使之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情况。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况只有在执行回转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时才会发生,执行回转的标的物是金钱等种类物的,则不发生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况。具体地说,执行回转不能的原因有二:
一是客观上的执行回转不能,即执行回转的标的物(特定物)因毁损、灭失等自然原因而不能返还给权利人,导致执行回转不能。
二是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回转不能,即作为执行回转的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已被合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回转。第三人合法取得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的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1)第三人直接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经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程序,第三人买受财产而取得所有权;(2)第三人因原申请人合法
转让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第三人从原申请执行人处买受标的物,并付清价款的;(3)第三人对原申请人有胜诉的法律文书,并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原申请人经原执行程序取得标的物后,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标的物而取得所有权;(4)第三人对原申请人有胜诉的法律文书,并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直接从原被执行人处执行到标的物,第三人因此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上述情况中,前两种情形应推定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后两种情形是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取得。因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是合法的,故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原申请人丧失取得财产的合法依据,也不能直接从第三人处执行回转,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权威。《执行规定》第109条中将民事诉讼
法第214条规定的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明确解释为“原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不能把原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合法取得财产的人都作为执行回转对象。这一解释是符合法理的。
(三)司法赔偿
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因违法执行、不当执行等执行错误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以金钱赔偿或其他形式补偿救助受侵害的对象的一种制度。司法赔偿的适用范围为“错误执行法律文书”,而“执行错误的法律文书”则不在司法赔偿之列。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应遵循以下的原则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