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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

  

  二、执行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


  

  现行的执行法律制度对执行救济未作明确、系统的规定,在此主要介绍实践中较多运用的、具有执行救济功能的三种制度,即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


  

  (一)执行异议


  

  执行救济的主要方法有执行异议和执行申诉,[5]盖因执行申诉仅于实践中大量应用,而无法律明文规定,在此着重对执行异议的性质和功能作分析研究。


  

  执行异议指案外人基于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之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权益的情形,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方法。执行异议的性质和功能,理论界多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独立诉讼,因此“,执行异议完全符合诉的构成要件”。[6]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异议不同于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之诉,表现在:执行异议既用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方法或程序;异议人只是案外人,而不能是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必然引起通常的诉讼程序。[7]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既不同于异议之诉,又不同于国外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异议。[8]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从其存在的效用而言,兼具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国外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异议


  

  性质,如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其虽非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但实质上扮演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角色,此种情形下,执行异议具有诉的性质。又如案外人基于其程序上的权利而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机构将其所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9]例如担保物权人因主张无益查封而要求撤销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虽于实体权利之保障无碍,但对其程序权利却颇有影响,则属程序意义上的异议,其性质同于国外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其功能在于:一是主张有所有权或其他可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的权利,而排除执行依据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力,实现实体正当性的保障;二是主张执行实施之行为或适用之程序有瑕疵,而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程序,实现程序合法之保障。


  

  (二)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现行民事执行救济规定中的一种事后弥补性的救济方式,也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终极保护方式之一。执行回转,又称给付之返还与赔偿,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将债权人基于强制执行所得之利益,返还给债务人或案外人,将执行标的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原始状态。


  

  执行回转的构成要件有五:其一,法律文书的内容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所谓全部执行完毕,是指执行程序已终结,而部分执行完毕,则是指债权人部分实现了权利。这是执行回转的基础。如执行标的物尚未移转,也即尚未执行完毕,就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其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这是执行回转的前提,即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被撤销、变更或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被除去强制执行力。其三,新法律文书使


  

  取得财产者丧失合法依据。如果撤销或变更原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不影响原取得执行标的物者的权利时,则不能予以执行回转。[10]其四,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之一,此类裁定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独立地位,促使重新开始另一执行程序,使原程序中的当事人,在新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互换。其五,原取得财产者拒不返还。执行回转既是一种救济方式,又是产生执行程序的动因。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或除去强制执行力后,权利人自动将执行标的物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状态的,则无必要裁定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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