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
童兆洪;林翔荣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全文】
民事执行程序是运用公权力实现已确定私权的程序。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时,债务人须容忍并服从其执行行为,但由于执行依据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等原因,有时会造成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不法侵害,司法上将针对此类侵害的补救,称之为执行救济。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因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而设定的一种程序保障或实体补救的权利保护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行为进矫正,对出现的后果予以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弥补和救济,从而实现对私权的保护。
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点
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相当不完善,现行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成体系。其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救济方法: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合一
程序救济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认为不合法或不当,而要求原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除去已为的程序或处分。[2]亦称之为程序合法之保障。而实体救济则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执行行为的方法。亦称之为实体正当性之保障。《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这里所指的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主要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的救济而言。而执行实践中诸如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机构实施危及其生存权的苛酷执行行为,或抵押权人认为执行机构进行无益查封和变价等不同意见,则属程序救济,因此可认定现行的救济制度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一体化。
(二)救济程序: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并行
就民事执行救济的程序而言,现行的救济制度主要有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两种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通过再审使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得到纠正。如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应报经院长批准,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种情形属执行依据的错误,应以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当事人的权利因执行中的错误而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惟一途径就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使上级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纠正违法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首次明确了执行监督的概念和程序。其内容涉及执行依据和执行行为,以及滥用执行权和怠于行使执行权等多方面内容,对保护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