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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裁判方法

  

  在上述情形,法官的裁判活动就表现为:先根据当事人寻找的法律,进行事实的发现;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又寻找到新的法律规范,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根据新的法律规范,再进行事实的发现。因此裁判的方法表现为寻找法律和发现事实交错进行甚至交织在一起的状态。


  

  根据上述分析,寻找法律和发现事实交错进行的裁判方法,其形成的基础在实践上是当事人、律师和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不一致,在制度上是允许进行诉的变更。


  

  (三)先发现事实,后寻找法律的裁判方法的形成基础


  

  按照前述传统诉讼标的的理论,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必须明确诉讼标的,要明确诉讼标的,就必须先进行法律的寻找。但是从我们在前面所举的案例三来看,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在起诉之时难以寻找到相应的法律。


  

  一是所发生的案件是所谓新类型案件,尚无明确的立法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这主要是由于立法滞后于迅速发展的社会生活所造成的,也就是对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的社会关系,我们还没有及时地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二是案件极其复杂,当事人和法官一时之间都难以寻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此时法官也只能先进行事实的发现。同理,由于缺乏法律规范的导引,发现事实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因此案件的审理过程一般都是耗时耗力,时间很长。三是案件虽然不是太复杂,但是在案件发生的地方,可能存在当事人极其缺乏法律知识,而法官对法律的掌握也不够熟练的现状,此种情形下,基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贫乏,他难以胜任寻找法律的工作,而法官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也使其难以在未发现事实之前进行初步的法律的寻找。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和法官也往往是先进行事实的发现,然后再寻找法律。但是在这样的地方,一般对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要求也不高,只要能够解决纠纷就可以了。因此,往往在事实已经得到发现但相关法律规范尚未寻找到时,法官也能够运用其长期积累的丰富的解纷经验来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总之,先发现事实,后寻找法律的裁判方法,其形成的基础大致有三,包括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案情的复杂程度以及法官和当事人法律知识水平的欠缺。


  

  四、多元裁判方法及其形成基础给我们带来的启示


  

  (一)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是法官和当事人共同的任务,认为当事人只需提供事实,法官只需寻找法律的观点,是对裁判活动的误解,因此,律师代理制度和法律救助制度是保障裁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曾经有过这样的观点,即:当事人是争议事件的亲历者,对事实有着充分的了解,而法官是法律的运用者,对法律有着娴熟的把握,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只需提供事实,而法官只需寻找法律,裁判即可顺利进行。但是根据我们上述的分析,当事人不仅仅要提供事实,他也要寻找法律,因为如果不寻找到相关的法律规范,他就无法根据亲历的事实来正确地主张权利,也无法根据所主张的权利的构成要件来准确地提供事实;法官不仅仅要寻找法律,他也要发现事实,如果他不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的构成要件去发现事实,就无法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类型是否正确,也无法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成立,裁判也就无法作出。所以那种所谓“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观点,是对裁判活动的误解。既然当事人也要承担寻找法律的任务,那么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就是一个必要条件。但是,至少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当事人只占社会总人口的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人都不是法律职业的从业者。而当事人如果不是法律职业者,他就很难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水平,从而难以胜任寻找法律的工作。因此在诉讼中,绝大多数的当事人都需要法律上的帮助。如果法官频繁地行使阐明权,尤其立案庭的法官如果在开庭审理之前就通过阐明权的行使来协助当事人寻找法律,确定权利主张,则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中立的地位产生冲突,所以协助当事人寻找法律的工作,应当由律师承担。在当事人没有财力委托律师之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救助,尤其在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法律救助更显重要。至此,我们可以这样说,就是律师代理和充分的法律救助,不仅仅是保护当事人权利和实现诉讼公正和社会公平的需要,也是保证裁判活动顺利进行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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