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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裁判方法

  

  上述是大陆法系的情形,在英美法系,实际上也有着类似的裁判方法。以美国为例,虽然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全部案件事实,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但是却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即明确诉因,否则案件将不会得到受理。所谓诉因,是指法律所承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启动诉讼程序的诉请,诉因一般是类型化的,具有制定法或者判例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具备法定的要件事实,即构成法定的诉因,例如违约、侵权、欺诈、诽谤等。[5]在诉因制度的要求下,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必须根据有关事实,来寻找法律,只有在确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具体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诉因的构成要件时,其起诉才会被法院受理。因此,在诉因制度下,寻找法律的工作实际上也是由当事人来完成的,诉讼开始后,裁判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发现事实,其表现是对当事人主张的诉因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先寻找法律,后发现事实的裁判方法的形成基础,在大陆法系,是诉讼标的理论,在英美法系,是诉因制度。


  

  (二)寻找法律和发现事实交错进行的裁判方法的形成基础


  

  上述先寻找法律,后发现事实的裁判方法,是法官裁判活动的常态。但是,在先寻找法律,后发现事实的裁判方法中,寻找法律的工作主要是由当事人或者律师来完成的,所以在进入诉讼之后,法官不必再去寻找法律,而是根据当事人所寻找到的法律规定来发现要件事实。但是,从法律知识上来说,法官应当是水平最高的,律师和当事人次之,否则法官也难以担当起裁判的重任。在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基于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其对法律的寻找往往是从生活经验出发,因此对诉讼标的主张未必都是准确的;在委托了律师的情况下,律师的法律知识固然比当事人丰富,但是在对法律的认识上也可能与法官产生不一致。法官在诉讼开始后,根据当事人所寻找到的法律,来发现支持当事人诉讼标的的是否存在。如果法官认为该要件事实欠缺,他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官发现的事实虽然不能成为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的要件事实,但是,基于该事实,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同的诉讼标的,此时法官是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还是允许当事人更换诉讼标的呢?此种情形下,法官在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进行事实的发现时,实际上已经寻找到更符合案件事实的其他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法官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或者发现事实之后,进行了寻找法律的活动,并且寻找到了更应当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


  

  从理论上来说,法官可以径行驳回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基于同一个自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不同,诉讼标的也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构成不同的案件。既如此,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法官发现的法律以新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但是这样一来,为解决实质上的一个纠纷而经过两次甚至多次诉讼,无疑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因此我国实践中的做法是法官可以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在同一个审理程序中,直接变更案件的诉讼标的,起诉之时是此案,裁判之时已经变成彼案了。在有些情况下,法官甚至可以不待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依据自己所寻找到的法律进行裁判,例如当事人主张的可能是合同履行请求权,而法院在发现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后可能无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根据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判决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主张的是离婚声明,而法院在发现存在婚姻无效情形后,直接根据无效婚姻的法律规范判决婚姻无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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