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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裁判方法

  

  (三)先发现事实,后寻找法律


  

  【案例三】被告伪造了某种足以迷惑普通人的电子门禁,将其粘在自助银行的玻璃门上,并在旁边以文字提示持卡人,应先在该(伪造的)门禁上刷卡,然后再在该(伪造的)门禁上输入密码,才能进入银行。持卡人按照提示操作后,门并没有打开(因为门禁是伪造的,当然打不开门),待持卡人离开后,被告取下伪造的门禁,从中获取记录下的客户银行卡信息,伪造银行卡,然后再去提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刑事立案,并将全部事实查清。根据该事实,受害的持卡人到法院起诉银行,请求银行赔偿其损失。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将全部案件事实侦查清楚,因此法院根本不必再进行发现事实的活动,只需根据事实来寻找法律即可。这是比较特殊的例子,因为发现事实的工作已经由公安机关完成了,所以法院只需进行寻找法律的工作。假设没有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这一前提,由于案件是过去没有发生过的新类型案件,当事人也不知道如何寻找法律,只是起诉到法院来,提出了诉讼请求和有关事实。法官在一时难以寻找到法律,无法确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情况下,也只能先进行事实的发现。


  

  三、裁判方法的形成基础


  

  实践中为什么会形成上述三种不同的裁判方法,或者说上述三种裁判方法形成的基础到底为何?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先寻找法律,后发现事实的裁判方法的形成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其中一个要件就是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里的“理由”二字,既然和“事实”二字并列表述,就说明“理由”并非“事实”的同义词。那么,“理由”到底是指什么呢?显然,理由应当是连接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桥梁。这个桥梁,只能是法律依据,也就是当事人之所以基于其所主张的事实可以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该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件,基于该法律规范,他有权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分析,当事人在起诉之前,至少应当完成初步的法律的寻找。他所寻找到的法律,不一定是非常具体的法条,但是至少应当是一个比较具体的范围,以使法官可以根据他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案件之初,就可以很快地在当事人所寻找到的法律的范围内确定适用于该事实的具体的法律规范。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诉状中只要表明他们所争议的事实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即可。例如,请求归还借款,表明是债权债务纠纷;请求离婚,表明是婚姻关系纠纷,法官据此就可以很快寻找到相关的法律规范,并解析出该法律规范的要件,来进行要件事实的发现,如果逐一发现了(证明)要件事实,即可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否则将予驳回。


  

  为什么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就必须初步地完成法律的寻找,而不是仅仅提供诉讼请求和事实,将寻找法律的工作委诸于法官来进行呢?这就需要从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说起。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对象。既然诉讼标的首先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对象,当事人将其提交到法院后,才会成为法院的裁判对象,那么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当然应当先搞清楚其争议的对象是什么。这样,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必须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法律的寻找,然后总结出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为何,再提交法院请求裁判。因此,寻找法律的工作应当在诉讼的开始就完成,至少是初步完成;而在诉讼尚未开始之前,法官尚未介入诉讼,因此寻找法律的工作又主要由当事人来完成。实践中,在诉讼开始后,可能出现因诉讼标的不明确而导致其后的诉讼活动难以展开的情形,此时,法官一般通过阐明权的行使,来协助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此种情形下,法官在诉讼的开始就参与到当事人寻找法律的活动中。实践中,由于法院各审判庭分工不同,所以在立案之时,立案庭的法官就要和当事人一起确定案由,并根据案由将案件分配到不同的审判庭。当事人和立案庭的法官在确定案由的时候,也就初步确定了案件应当适用的规范群,完成了初步的法律的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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