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从事实到法律的案例分析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循民事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而展开。从民事法律的规范结构来看,一般由假设和处理两部分组成,呈现为“假设+处理”这样的结构。所谓假设,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抽象,也就是对抽象化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描述;所谓处理,是对该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效果或者所带来的后果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这一规范中,“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假设,描述的是签订合同的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是对该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当然,在民事领域,除了对特定行为进行处理外,还可能存在对行为的制裁,因此民事法律规范,或者表现为“假设+制裁”这样的结构。但是,不管是那一种规范模式,在其逻辑上,都是先假设某种抽象的行为,然后规定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后果。也就是先描述事实,后描述法律效果或者法律后果。按照这一逻辑,我们必须先搞清楚事实,然后才能适用法律。具体来说,就是我们先把事实查清楚,然后根据这一事实,来寻找其“假设”部分与该事实相符合的规范,如果找到了,在确信该事实与所找到的规范的“假设”部分的描述相符合后,就可以根据该规范“处理”部分或者“制裁”部分的规定,对该事实的法律上的效果或者法律上的后果进行评价,作出处理。实体法的规范结构呈现出从事实到法律的模式,程序法也是如此。例如《民事诉讼法》在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际上也是基于从事实到法律的模式而展开的表述。上述民事法律规范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结构,对民法案例分析方法的影响,不仅体现于民法学者的论述中,也体现于我国司法考试的案例分析题中。
(二)理论预设的裁判方法存在不足
但是,我们在分析案例时,是在事实既定的前提下展开对法律的寻找,而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活动开始时,对案件却处于一无所知的状态,既不了解案件事实,也不知道适用何种法律。因此他的任务是既要了解案件事实,又要寻找和适用法律。从理论上说,证据法的规则可以引导他发现事实,实体法的规则可以引导他寻找法律。但是,如果将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的工作截然分开,按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顺序对案件展开审理,法官往往无从下手。因为离开了实体法律规范对要件事实的规定,也就是离开了法律规范“假设”部分的内容,裁判者无法确定所要发现的事实的范围,不知道哪些事实对寻找法律是有意义的,哪些事实对寻找法律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发现事实的活动在一开始就会失去方向,无法展开。例如,一个交易中的谈判、订约和履行行为,是一个事实还是若干事实,我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否要对整个交易的历史过程都要进行发现?我们在对所有与案件可能有关的事实,例如当事人的能力,要约与承诺、合同的全部条款、履行中的所有事实等等都进行发现后,再去寻找法律,可能会发现,整个一部《合同法》的几乎全部条文,竟然都与案件的事实有关。因为《合同法》的几乎全部条文,都是对交易各种事实的“假设”与规范。因此,如果在寻找法律之前,单纯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发现,可能会陷入“无的放矢”的困境。在另一种情形,如果我们在对全部可能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发现后,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筛选,也就是筛选出与当事人请求有关的事实,即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那么对于被筛选掉的事实,我们的发现活动就可能是多余的,为此而支出的时间以及其他成本就是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