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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限贷措施性质的金融法分析

  

  各国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无不采取加强金融监管的手段。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利用公权力对金融市场主体及其金融活动进行限制和约束的行为的总称。[5]实施金融监管的机构是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对象是金融市场的各类主体及其金融活动,监管的依据是金融法律规范。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即根据金融市场特点及其现实或潜在风险的特征,通过监管来抵御、防范、降低风险的危害,维护金融稳定、健康、高效运行,保护投资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金融监管法规范、制约、指导、保护着金融机构,使其的金融活动有了准则;同时,金融监管法也使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活动有了标准、方法和权威性。


  

  金融监管的基本方法包括市场进入与退出、信息披露与检查稽核等,以及处罚性、强制性和柔性监管措施。其中强制性监管措施是对被监管者违反监管规章、规则,但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所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被监管者行为严重危及其自身稳健运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到金融安全的,监管机构依法可以区别情形采取监管强制措施。这些措施通常是限制被监管者的权利范围、经营能力及盈利水平,以促使其纠正违规,规范经营,如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闲置资产转让、限制有关股东或高管的权利等。


  

  为了防范行业或机构的高风险,或为了防止欺诈金融消费者,监管机构限制一些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应该也属于强制性监管措施。如美国为解决次贷危机爆发后暴露出的借贷问题,美国联邦储备理事会于2008年7月15日通过抵押借贷新规定,意在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公平或欺骗性的抵押借贷行为之害,并是合格借款人可持续获得信贷。新规定包括:禁止商业贷款机构核发借款者无法偿付的贷款、贷款机构应核实借款者的收入与资产、限制贷款机构收取提前付清罚款、对高风险借款人要求设立不动产税与房屋意外保险的托管账户。加拿大同样出于避免冲动型购房和过高的房贷金融风险,继2年前收紧房贷、取消40年分期付款方式和取消零首付之后,又在2010年3月将购房首付从5%提高到20%,还规定贷款到期续约或者重组贷款时贷款额不超过房屋价值的90%等。


  

  我国前阶段的购房限贷措施也考虑到了风险因素,如强调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要求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确定购第三套房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但国务院颁发的几个文件都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调控措施承担责任,实行考核、约谈、问责制,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严肃处理。所以,我们仍不能将购房限贷措施定性为强制性监管措施。因为监管措施一般均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而不是临时确定;监管措施亦应有监管机构作出,而不是由政府代替;强制性监管措施本身就是较严厉的处置,而不是政府保障实施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前阶段的购房限贷措施也不能被认定为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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