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力说”以法律先存为基础,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明确了法律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当今通说,但仍然有难以回避的缺陷存在。这是因为,作为权利要素的内容和外形均非权利的本质。即特定利益本身是权利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上之力系达到目的的手段和担保。“目的”仅是行为的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注解,手段是法律的强制作用体现,仅表现为一种现象,同样也不能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而且,法律上之力只是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体现为法律上“可以作为”的某种可能,而非指各种具体权利,且不同法律关系也无法概括出一种具体的权利。[22]
比较而言,“意思说或自由说”关注主观层面的意志自由,着眼于权利动态;“利益说”侧重于客观层面存在的利益,重视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力说”立足于应用层面,强调法律是权利的发生依据和前提,注重法律上之力的作用。可见,各种学说虽因侧重不同而利弊并存,但仍可根据其基本内容推导出存在价值。三学说中“意思说或自由说”基本反映了权利本质,“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唯在关注“法力说”的基础上强调意志自由是权利本质,才能对权利进行准确定位且使之更具实际意义。对此,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第一,之所以认可“意思说或自由说”揭示了权利本质,是因为民事法律作为授权性规范,主要是界定行为人“可以作为”的范围,而特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资格必然反映特定意志的实现自由,且众多具体权利行使与实现也体现为特定主体意志的实践,本质上与“意思说或自由说”如出一辙。但将“意思说或自由说”作为权利本质,并非置法律作用不理。事实上,无论是“意思说”(含自由说)还是“利益说”均未脱离法律框架。具体而言,强调思想层面任何人皆享有自由者,也充分意识到史上几乎没有以约束、规范思想为目的的法律。单纯意思自由不能被称为权利,仅是思维上的活动不能导致法律关系变动,无法影响权利得丧。法律上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各种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所启动的权利得丧离不开具体法律关系。因此,法律需规范的内容只有行为的范围、可能性或者自由,也只有这种外在表现意思的客观状态,才能被法律调整和规制。这也是持“意思说”者在确定意志支配领域时,要将之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原因所在。同样,持“利益说”者虽也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的一种行为可能性,但因法律保护的利益作为一种形式无法显示事物的根本属性,[23]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理念,任何意志天然地享有相对于实现资格的表现资格,法律不应过问意志后面的因素,即意志的动机,而“利益说”与“意思说”不同,明确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自己的利益,意味着任何不以利己为目的的意志不具有表现资格,由此与现代法学根本原则相悖而无法揭示权利的本质。[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