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证的积极作用不限于众证定罪,如果只限于此,那么人证的作用显然会大打折扣,毕竟要达到众证明白,实为不易,尤其是刑事案件多事发突然或非常隐秘,能有人目击已相当难得,更何况要达三人以上。因此即使未达众证明白程度,普通证人亦同样对案件的审理具备不可替代的作用。《刑律·犯奸》条规定:“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清代对强奸罪的认定极严,概因强奸罪本系重罪,一旦坐实,人犯便会拟绞。法律众状、情、证、验四个方面规定强奸罪的认定要求。其中须有人知闻即是人证的要求,即认定强奸罪成立必须有人听闻,可见人证是强奸罪的认定要件之一。《大清律例·故禁故勘平人》条律文规定:“罪人赃仗证佐明白,而干连之人,独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1}563本条是关于拷讯条件的规定。与唐律的案件疑似而嫌疑犯不首实可以拷讯相比,清律强调了拷讯的条件要高得多,强调赃仗证据明白。即财物、凶器、证人已将案件证明到非常清楚的条件。这三个条件并非全部具备才可以对嫌疑犯拷讯,因为有些案件没有赃物,如伤害案,有的案件没有凶器,如赃罪,只有证佐倒是在所有案件中都可能存在的。不过这并非强调案件亦必须有证人才可以拷讯。但证佐明白作为拷讯条件却是没有疑问的。在《检验尸伤不以实》条文规定,检验官务须未检验之先,即详鞠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可见依法律规定,实践尸体检验的前提条件是详鞠尸亲、证佐、凶犯人等,否则就不能实施。由此可见证佐的作用。
2.人证的消极作用。人证的消极作用并非指案件具备了人证条件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消极后果,而是指当案件审理若不备某种人证条件,案件则会如何处理。《大清律例·名例·犯罪事发在逃》条规定:“二人共犯罪,一人在逃,被执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但据其所称,决其从罪”。{1}119本案中被捕获之人所起的作用究竟为首还是为从,若有证佐证明,当可以依证言来予以认定,不应听信被捕获者一面之词,但由于共犯逃脱,又无证佐,对被捕者之罪总不能不予认定,遂按其所称决其从罪。这一认定的前提即是证佐不具备。《大清律例·盗贼捕限》条例文规定:“直省审理各案,俱有定限,如案内正犯及要证未获情事,未得确实者,题明展限。”{1}553
本案中若人犯与紧要证人都已到案,则应当按期审理结案。但如人犯或要证有一方未到或皆未到案,则可申请展限,暂停对案件的审理。这是对要证的强调,所谓要证及重要证佐,一般指案件的目击证人。案件审理中,关键证人未获,与正犯未获的效果一样的,都是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