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规定尽管没有改变逮捕决定权的归属,也没有改变逮捕的性质,但是却具有了某种改进的因素,使逮捕的决定过程具有了某种听审的因素,值得肯定。同时,审查逮捕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既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又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断。审查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14]据此,可以说审查逮捕程序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尽管与韩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的立法相去甚远。
(三)关于证据展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证据展示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无类似的规定。但检察实践中却有类似做法。如有的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意见,大胆尝试,推出了《庭前证据开示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定庭前证据开示,是指公诉案件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依法相互展示所掌握证据的一种活动,以期达到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使案件得以更好地顺利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证据开示的启动、要求和操作程序,即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提出证据开示的申请,主诉检察官也可以自行决定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经科室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告之辩护律师。证据开示的主体系公诉人及辩护律师;范围系控辩双方拟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一切证据;时间应于案件法庭审理的一周前进行;地点应在公诉人办公场所进行,双方应做好有关的记录并签字。对于证据开示,试行办法规定控、辩双方应本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态度进行。可以就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双方交换意见,以便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公诉机关对于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利,如摘抄和复制案件的诉讼材料、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应依法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其顺利行使辩护职责。[15]再如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出台《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庭前证据交换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启动、要求、原则和操作程序。即: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证据开示的申请,检察官也可以自行决定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经科室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并告之辩护律师。证据交换的时间在整个审查起诉期间内都可以进行,律师自提交委托书时起就可以申请公诉方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地点应在公诉人办公场所进行,双方应做好有关的记录并签字。控辩双方已经交换并达成一致的证据,填写《证据交换目录》,由公诉人与辩护人双方签字。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征得合议庭同意后,可以在庭审中进行列举式质证,简化质证程序。该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的范围。一是公诉方交换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二是辩护方交换的证据。包括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特别是公诉方尚未掌握的证据。这些做法从实质内容上看与韩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开示的立法并无二致。
(四)关于阅卷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律师阅卷权设有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阅卷权分为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和审判阶段的阅卷权。前者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6]后者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以上规定与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形成了明显的差异,主要的区别在于阅卷权的主体范围有明显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虽然经检察官或法官的同意,可以查阅卷宗或复印有关材料。但实践中,出于规范律师队伍及辩护行为的考虑,非律师人员已基本被排除在辩护人之外。而即使个别案件存在非律师辩护人的情况,法官和检察官出于安全与保密的考虑,也基本上不允许其查阅卷宗,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均在内部作出了类似的限制性规定。[17]而被告人不享有阅卷权。韩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辩护人有阅卷权,而且还进一步规定被告人,甚至“信赖关系人”即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特殊代理人、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委托证明和身份关系者,也可以享有阅卷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