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看,不同程序的优点和缺点并不只从司法实施的成本效用来考虑。陪审团制度所声称的优点之一,是把成千上万名普通公民直接纳入司法实施———现在在英格兰实际上只是特别重要的刑事案件才这样做。这样,担任陪审员的男士或女士应该更加切身地感到参与了司法实施。这是功利主义的观点,戈尔德斯代因教授在论及美国运用陪审团特别是民事陪审团时就持这种观点。我的观点则不同,我认为陪审团制度是民主政治
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实际上是一项原则,不是基于、至少不是直接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我在前面曾引用的丹宁爵士在华德诉詹姆士案中的一段话,是对这一总体信念的很好说明,那就是,在英格兰也采用陪审团审判,这是我们自由的保障。
更广泛地看,美国心理学教授汤姆·R·泰勒(TomR.Tyler)在他的着作《人民为什么遵守法律》(Why People Obey the Law)中有一个观点,他发现广泛地遵守法律的道德责任感植根于对法律的合法性的确信,对法律的遵守与对法律合法性的看法紧密相关,而与违法后被抓捕的可能性评估关系不大。罗格·虎德(Roger Hood)教授对泰勒教授的结论作了如下总结:实际上,泰勒为程序权利的最大化提出了一个功利主义的理由。他认为,程序权利不仅对保障结果极其重要,而且大大加强公民相信法律的合法性的程度,以及他们愿意遵守它们的程度。换句话说,尊重程序权利有助于对法律的接受:程序不是像行政官员通常想像的那样只是对付挑战和冲突的工具。如果法律机构想支撑对法律的尊重,而不想使他们疏远所面对的法律,那么程序权利就是极端重要的。
我在前面说过,有三条理由使我选择程序的重要性作为一个话题。第一条是,我相信盎格鲁-萨克森元老院程序(Anglo-Saxoncurialprocedures)不适于对付在许多“经济案件”中产生的广泛问题;第二条是戈尔德斯代因教授对我的影响;第三条是,这是一个更为热门的话题。英国国际法与比较法学会(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正在建议启动一项规模较大的程序比较研究。这项工程是由学会主席高夫爵士(LordGoff)提议的,他指出大多数德国大学的法律系都有民事程序的教授,而在英国这项课程却被忽视。当然,许多执业律师对程序非常有见识“,白皮书”(the White Book)是不朽的学术大厦;但是我们关心的主要是已经建立的制度怎样工作,以及如何完善既有的制度形态,而不去质疑这种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