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前面已经提到,戴维·爱德华法官(Judge David Edward)在他观察细致的论文中表达了同样的观点。[12]他指出,在陪审团审判中所有作出判决所需的材料必须在同一时间里提交给陪审团成员,并且必须以口头方式提交,因为许多陪审团成员不打算阅读和消化大量的书面材料;而且,由于陪审团不能一次又一次地开庭,因而口头证据必须在一个单一、连续的程序中提交;如果发现陪审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也不可能再召集陪审团予以考虑。
因此,提交给陪审团的事实材料必须尽量完整,并且必须经过“过滤”(filtered)以保证陪审团不被不合适的材料所误导,不受那些由于特权或保密原因不应当使用的材料的影响。由于陪审团的职责只是决定事实,只有在陪审团完成工作后才能对这些事实进行法律适用(这是法官的职责),因而该程序必须穷尽所有的有关事实。在审判前发生的所有事情都是准备性和临时性的,在审判后进行的上诉都与审判中发生的事情或从审判中得出的结论有关。除了美国以外,大多数普通法国家差不多都已
废弃了民事陪审团审判,但是,第一审法官还是遵循同样形式的程序,他们被用来替代陪审团。[13]
爱德华法官指出,正因为如此,上诉法院有时认为第一审法官“误导了自己”;也正因为如此,在没有误导的情况下,第一审法官的事实调查应当得到与陪审团裁决几乎同样程度的尊重。
至少在英格兰和其他普通法区域,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判即使没有被完全废弃,也可以说几乎被废弃了。但陪审团就像一个幽灵般的肢体,尽管它不再存在,却深深地影响着曾经作为其中一部分的整个身体的行为。这个幽灵肢体特别需要延续的特征是,口头宣誓举证,提交证据的过程不间断,提交的证据可能多余,而这些证据又夹杂在大量最终可能被证明不必要的证据之中。爱德华法官得出的一个结论是,陪审团制度的固有特征解
释了为什么普通法律师有那样的“事实偏向”(fact-oriented);他的另一个结论是就民法法系而言的:[14]
民法法系(the civil law systems)的技术在原型上是“司法的”(judicial),它注重专门的律师把法律规则、方法和观点的适用当作解决当事人把问题提交给如同律师的法官去作结论的科学。显然,这与陪审团审判的技术是相当不同的,陪审团审判依赖于普通人“发现谎言或得到事实保证”的能力,并把事实调查过程作为适用法律的一个必要的合乎逻辑的前提。寻找法国、德国或意大利对应于普通法意义上的民事“司法”程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它们没有这种司法的场所和需要。相应来讲,上诉法院对事实进行审查,虽然有时也受约束,但总的来说是自由的,因为对第一审法官的结论没有赋予特殊的权威。只有在不同于一般上诉的“最高上诉”(cassation)的意义上,把事实与法律区分开来才有技术上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