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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

  

  那么,法院的裁判要成为“长期判例”,成为“习惯法”,必须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呢?


  

  约翰·奥斯丁认为,“在立法机关或法官赋予某一习惯以法律效力以前,它应被认为是一种实在的道德规则”,强调的是法律的实在性和道德性。纽约州上诉法院主张,“合理性是某一惯例的有效要件之-,法院不能确立一种不合理的或荒谬的习惯去影响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强调的是习惯的合理性。对习惯法的形成作了精当阐述的仍然是卡尔·拉伦茨。他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指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仅仅将法律视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数据是不够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从需要裁判的具体案情以及该案情所提出的特殊问题出发,不断地对法律中包含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化、精确化和具体化”,“只有在某个判例是切合实际的解释以及无懈可击的推理的结果,……它才会具有‘约束力’以及规范性效力”。由于习惯法是法律,是有约束力的规范,和成交法有同样的适用效力,当法院的判例具有了“约束力”和“规范性效力”时,以裁判为载体的习惯法就可能得以诞生,法院的裁判就完成了从仅仅具有“个案既判力”的判决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法的飞跃。当然,这样的“飞跃”不是经常发生的,相反,应当是谨慎和小心的,应当“只有在某个判例是结合实际的解释以及无懈可击的推理的结果,亦即它是‘正确’的范围内,它才具有‘约束力’以及规范性效力”,条件是:“该判例中表明的某项规则被交易实践所接受,并且它符合一般的法律意识,为人们所普遍遵循;……认定存在习惯法与否,关键并不仅仅是它的实践,而是要看它是否具备了‘必要的确信’,即人们是否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否则判例的时间再长,实践的时间再长,也产生不了有约束力的规范。”


  

  总结卡尔·拉伦茨所谓的“最高法院长期判例”成为习惯法必须符合的条件,笔者分析认为,形成习惯法的条件可以分为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所谓的内部条件,即“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从需要裁判的具体案情以及该案情所提出的特殊问题出发,不断地对法律中包含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化、精确化和具体化”。即该判例中的案情事实必须具体、确定,判断标准必须明确、精确、具体,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均确定无疑,没有半点含糊;所谓的外部条件,即“该判例中表明的某项规则被交易实践所接受,并且它符合一般的法律意识,为人们所普遍遵循;……即人们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很显然,外部条件的核心是,“人们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易言之,符合成为习惯法的判例,必须在内在方面是精品,在外部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确的,“而它之所以被遵循,并不是因为人们担忧否则就会败诉,而是人们认为这条规则是一项毋庸置疑的法律要求”。


  

  按照习惯法要求的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去衡量,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尤其是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判例,其中不乏符合了习惯法要求的。我们大胆地提出,这样的判例不仅仅是具有“个案既判力”的判决,不是下级法院经过“解释”就可以不予遵循的。这样的判例是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是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为记载的习惯法(律),下级法院必须遵循。当然,我们反过来按照上述习惯法的内部和外部条件去衡量,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甚至刊登在公报上的判例,其中,而且是多数可能并不符合形成习惯法的要求,不能构成我国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下级法院也无遵循的义务。笔者认为,否定我国法律有习惯法的存在空间无论如何都是不客观的,我国不仅有悠久的历史,而且有繁荣的法律实践,正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否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能够形成我国的习惯法,也同样是不客观的。但是,由于形成习惯法的条件之“谨慎”,应该承认的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少数“长期判例”会成为“习惯法”,而其他的多数只是“个案有效”,或者具有有限的借鉴意义,不是“约束力的规范”。而且,值得在此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成为习惯法不仅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地位,不是因为“人们担忧(不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就会败诉”,而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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