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另一类“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既包括对法律的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包括对某一类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对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者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解释内容一般与法律条文挂钩,以法律条文为解释依据;后两者主要反映法院在审理某一类型案件和处理某一类型问题时的主流思路和统一尺度,并不和特定的法律挂钩,没有法律条文作为解释依据。前者的法律效力无疑来源于法律本身,而后两者因不以具体法律为依据,其法律效力从何而来?需要具体讨论。实践中,这一类型的司法解释也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据成文法的一般原则展开的司法解释,可以看成是根据成交法的授权规则进行的“主观性解释”,是对成文法的“漏洞补充”,立法性强,解释性弱。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起算点、权利范围和权利顺序的解释,在该解释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内容中并无体现,系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立法意图、法理、专家意见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综合解释的结果;另一种是对司法系统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的归纳总结,归纳那些经审判实践检验可以反复适用于处理同类型纠纷案件和同类型问题的统一尺度。由于没有成交的法律、法令作为依据,更像是“审判经验总结”。比如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系“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无论是“漏洞补充”型,还是“审判经验总结”型,这一类型的司法解释中不乏明显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内容,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和“法官不能造法”的司法规范之间存有间隙,不时为一些专家学者所诉病。另外,由于我国各地人民法院“独立性”弱,个别强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甚至“司法干预”,当司法解释没有成文法的支持时,这种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也可能令地方法院尴尬。实践中即存在个别地方法院在审判中刻意规避适用某一司法解释,以避免地方强力机关批评的现象。但客观地看,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性”司法解释均是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制定的,漏洞补充性很强,多数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现实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