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民事保全的上诉救济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的保全制度中设有“不服申诉的审级制度”。如在日本的民事保全程序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命令最多可以获得三次审理机会:法院作出保全命令是第一次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发出的保全命令提出保全异议或申请撤销保全决定后法院对此要进行审理,这是第二次审理;法院作出决定之后可以提起上诉(保全抗告),由上级法院进行第三次审理。对二审发出的保全命令可能经过作出保全命令和提出保全异议两次审理。但是如果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两次都被驳回的话,是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这一限制是为了迅速地解决保全案件而规定的。对民事保全的上诉事项,各国有不同的范围界限:一种是全面上诉,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允许当事人对诉讼保全问题的各项裁定都可以提出单独上诉;另一种是有限上诉,只可针对驳回保全请求的裁定、保全异议裁定和撤销保全的裁定提起上诉,如日本立法规定当事人仅可对法院就保全异议或取消保全的裁判在两个星期之内提起上诉。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即时上诉制度,以及时解决当事人针对保全决定临时提出的上诉,体现保全程序的时效性。法院对即时上诉的判断有两种,一是发出保全命令;一是驳回即时上诉。
二、民事保全程序的基本结构类型
民事保全程序中程序保障是否充分,必须从构成程序保障的各种要素加以衡量并综合判断,法院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作出保全裁定必须在听取债务人的意见之后才能实施;但是另一方面,完善的保全程序并不等于繁琐、森严的法条堆砌,因为履行繁琐的听审程序又极可能使债务人有足够的时间去转移、隐匿、毁损讼争财产,从而使民事保全的目的落空。因此,采取“事后审查”方式,先行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然后再听取债务人的意见的做法就具备其合理性。民事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子程序由于受制于各种因素表现出三种结构形态:简易结构、本案化结构及混合结构。
(一)简易结构
在这种保全程序结构中,民事诉讼立法着重规定民事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侧重对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可以肯定,在民事保全方面履行较为简约的程序规定,采纳简单保全程序结构,能够激活保全程序的弹性和灵活性,避免诉讼迟延。但此一结构显而易见的缺陷则是缺乏程序保障的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