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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上)

  

  2.英美法系国家,则根据保全措施的力度作为是否举行听审、辩论的主要标准。


  

  若所采纳的保全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则运用对审程序结构,反之则采纳单方审理结构。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扣押,如果原告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独提出扣押申请,则原告必须在对财产进行扣押的5日内,申请法院对扣押命令予以确认,并将此项申请通知被告。这种确认程序使得被告可以获得宪法规定的及时听审机会,但获得临时限制令的当事人应当继续申请初步禁令。法院将尽早对初步禁令举行听审,并接受相关的证据。至于其他形式的临时措施,如作出民事拘留、临时接管决定,发布返还财产令、未决诉讼布告等则无须举行听审。所以,美国的民事保全中程序保障的基本特点,在于从专门性诉讼技术层面对程序的适用加以规定,并在实践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机会、采纳双方审寻主义或当事人平等主义。


  

  (三)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口头辩论


  

  民事诉讼中的口头辩论是与口头原则、直接原则、公开原则等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概念。由于民事保全程序较为特殊,在实践中是被作为程序事项来对待的,所以不能简单地将上述原则适用于民事保全程序。又因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口头辩论还包括了证据调查,所以这里的口头辩论与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并不相同,它并不给双方当事人以自始至终一直参加的机会。能够保障这种机会的制度就是审寻双方,它更能充实程序保障[5]。据此,不能说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内容相对简略就认定它不具备程序保障的基本功能。就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立法和实践而言,并看不到辩论原则、直接原则的直接运用,或者说口头辩论在运作中大多流于形式。如果想在保全程序中既要谋求得到程序保障,又要使保全程序简便易行,我们只能期待法官在民事保全的实务中理性地对待口头辩论制度。因此,在立法和实践中注意区分重大保全事项与一般保全事项,对两者采纳不同的程序保障标准就非常有意义,立法上可以考虑以一定的保全数额为标准,超过一定数额的保全,须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此外,可以考虑以保全措施的力度作为是否举行口头辩论的标准,对于牵涉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保全事项,如对于采纳变卖、拍卖措施的保全,应当赋予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在民事保全程序中优先考虑迅捷性是应该肯定的。所以,在保全程序中出于迅速和保密的需要应当对保全决定是否妥当进行事后审查,对保全异议和请求撤销保全裁决进行司法式的审理,而不应像行政决定那样简单和草率。所以,以事后审查形式表现出来的程序保障比事前审查更应受到立法和实践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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