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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上)

  

  除在民事保全程序中合理地限定法院启动程序的权力外,我们还应当关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民事保全程序的运作中充分尊重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处分权,是对法院职权的制约因素。这要求:利害关系人对保全程序的处分行为能够对保全程序的命运发挥有实际意义的影响;在保全程序的进行中应当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保全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不致受到突袭裁判。因此,在民事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健全和完善保全制度首先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对民事保全领域的职权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是说法院最好不要直接依职权去发动财产保全程序[3]。


  

  (二)单方参与审理结构与对审结构


  

  作为程序保障的基本原则,民事保全程序应当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首先,除了在极个别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未接触当事人、未听取其辩解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外,法院应当创造当事人平等地对话的气氛和环境,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其次,法院在保全程序的运作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使保全程序和具体的裁定内容能为当事人理解,从而消弭双方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中的对峙和敌意。单方参与审理结构,是指法院在听取保全申请人一方的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准许保全申请与否的裁定,我国民事保全诉讼在性质上就属于单方参与审理结构。民事保全对审结构,则指对于保全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如保全异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等,法官应当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口头辩论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这两种结构的取舍在两大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形态:


  

  1.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把是否将对审辩论结构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决定权赋予法院,由法院自由裁量,具体裁量的事项有:(1)民事保全程序是一个由法院作出决定的子程序,立法上采取任意的口头辩论原则,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则完全委之于法院的裁量,有关民事保全程序的裁判可以经过口头辩论,也可以不经过口头辩论作出。(2)在不进行口头辩论的场合,是仅仅根据书面进行审理还是并用书面和口头审理,是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还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如需要从双方当事人获得信息资料,是应该个别接触当事人,还是在双方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对席审理?这些都应该由法院裁量决定。例如,法国民事诉讼中的紧急审理程序就完全属对审保全诉讼的性质,这一程序的进行适用对审原则,即必须在传唤相对方的基础上经过公开的口头辩论才能作出裁判[4]。[2](P261)由于案情要求,不能经对席审理而采取紧急措施时,大审法院院长得依申请作出裁定,采取任何紧急措施。[3](P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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